(2015)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国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蒋国华明知其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载一人的情况下其自信超载仍能正常运行,遂搭载被害人伍某乙等17人从灌阳县水车乡合成村坝头上屯往水车乡修睦村山歧屯机耕路行驶,车辆在下长坡转弯行驶过程中,传动轴脱落,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上道路外右边的一堆石头后翻车,造成被害人伍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俸远通、盘某戊、李某丁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造成被告人蒋国华及车上乘客盘朝英、李某甲、盘承姣、李某丙、李菁艳、李子姣、盘某丙、李某乙、李映秀、盘某乙、李子林、伍彩红、伍某甲受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尸体检验报告及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国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蒋国华驾驶其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载一人的情况下自信超载能正常行驶,遂搭载被害人伍某乙等17人从灌阳县水车乡合成村坝头上屯往水车街上行驶,当车行至水车乡修睦村山歧屯机耕路段,在下长坡转弯行驶过程中,传动轴脱落,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上道路外右边的一堆石头后翻车,造成被害人伍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俸远通、盘某戊、李某丁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蒋国华本人及车上乘客盘朝英等13人受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国华积极抢救伤者,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协助抢救伤者,并主动向交警表明自己是三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按要求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因被告人蒋国华也受了伤,交警叫其先到医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接交警电话后,被告人蒋国华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文市交警中队,由文市交警中队民警将其带到灌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蒋国华分别赔偿死者伍某乙、盘某戊、俸远通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元,赔偿死者李某丁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17份、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到案经过、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四份、灌阳县交通图、灌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水车乡“4.25”事故现场路段管理认定、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广西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盘某甲、盘某乙、伍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盘某丙、李某丙、邓某、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蒋国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即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三份及照片、桂H-×××××三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且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当,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致四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国华案发后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蒋国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蒋国华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国喜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