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随园足疗城工作期间,为8609房间内吴某做足疗保健服务,趁吴某睡熟,将吴某放在房间桌面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7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归还被害人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870元归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