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梅先介绍,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结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在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等各项款项共计174000元(其中彩礼款80000元,买车押金60000元,两天事18000元,送属8000元,见面2000元,三金6000元),原告东拼西凑借款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就离开原告家不归,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家的钱财,且数额巨大,致使原告家庭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双方婚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由其保管,该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购车押金款14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第二项诉请及所述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共同财产20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不具备分割的现实可能;4、结婚时被告陪嫁有现金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5、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经济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购车押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40000元及给付生活帮助款10000元的答辩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押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