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彩花与李冬梅、韩进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彩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斌,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汉族,农民。被告韩进堂,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彩花诉被告李冬梅、韩进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花诉称: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在自家地里种植洋芋和苞谷过程中,将杂草扔到与原告相邻的地埂上,后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期间,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见病情无明显好转,住院治疗12天。现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0.99元、误工费4462.5元、护理费1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6463.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梅、韩进堂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已于几年前将自家土地出租给别人种植树苗,且答辩人韩进堂是将杂草放置在地埂上,并无过错或不当之处,原告无权干涉。当天原告拿着铁锨来到地头,不分青红皂白辱骂答辩人韩进堂,并边骂边向答辩人李冬梅举起铁锨,答辩人李冬梅出于自我保护,本能的抬起手抓住原告的铁锨抵挡护身,故原告诉称二被告殴打原告之事不属实。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自身多次手术,身体本来就欠健康,原告借此机会给自己全面体检看病,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所有医疗费,纯属恶意讹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8张,共计4849.44元。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人出院结算清单1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2788.45元。合计7637.89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费用。3、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共计15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所支付费用。5、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4张112元,火车票6张111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坐车所支付费用。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所以证据不属实。法庭依职权调取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行政卷宗一宗,主要有对原、被告及证人李映龙等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经宣读出示,原告认为所述基本属实;被告认为张彩花、韩刚、李映龙所述不属实,二被告所述基本属实。法庭综合全案全部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公安部门卷宗中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结合,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左右,二被告在自家地里种植洋芋和苞谷过程中,被告韩进堂将地中杂草扔到了与原告张彩花相邻的地埂上,后原告张彩花来到二被告种植洋芋的地里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李冬梅动手朝原告张彩花右脸打了一巴掌,被告韩进堂拿铁锨朝原告张彩花右大腿上拍了一铁锨。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后见病情并无明显好转,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3、腰椎间盘脱出;4、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骨关节炎);5、(右侧)鼓膜穿孔;6、(双侧混合性)耳聋。支出医疗费共计7637.89元。医嘱院外服药治疗;休息1月;不适随诊。原告损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彩花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安公(李)行罚决字第(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进堂、李冬梅行政罚款各1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彩花与被告李冬梅、韩进堂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在治疗疾病中部分病症(腰椎间盘脱出、腰椎骨质增生)明显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故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彩花医疗费7637.89元、误工费4462.5元(87.5元/天×51天)、护理费1837.5元(87.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23元,合计15150.89元。由被告李冬梅、韩进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彩花各项损失共计9848.08元,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张彩花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冬梅、韩进堂负担70元,由原告张彩花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