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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与被告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高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5层513A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高飞;租赁期限2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赁费每月6633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高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15477元、管理费4422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5492.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高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商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5层513A号商铺(面积73.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高飞经营:“三疯奶茶”;租赁期限2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装修期10天,从2013年4月20日至4月29日,装修期间不收取租赁费;房屋交付日期定于2013年4月20日;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70元支付租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管理费,合计每月90元;租赁费、管理费按季度支付,须在每季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高飞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63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应付款之日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0天或累计达到20天,原告百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场地,不承担对被告高飞装修、设备添加、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9月15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高飞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免租赁费期延长至2013年11月8日,租赁合同终止期间截止2015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商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高飞使用;被告高飞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633元,支付管理费、租赁费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高飞以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百商公司递交了《退铺申请报告》,但原告百商公司未同意。此后,被告高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百商公司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高飞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由于被告高飞搬离出租房屋,原告百商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回出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高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租金缴费通知单、《退铺申请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于2015年9月13日届满,且原告已收回出租房屋,故原告百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高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租赁费、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百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百商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回出租房屋,故其主张租赁费、管理费应当计算在2014年6月9日。原告主张租赁费至2014年8月8日显失公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赁费为5159元、管理费为1474元,共计6633元。由于被告高飞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百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飞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百商公司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予以支持即1790.91元(6633元×3‰/日×90天(原告仅主张90天)]。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5159元、管理费1474元,共计6633元;二、被告高飞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滞纳金)1790.91元。以上被告高飞共计给付原告百商公司842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8391.12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为8423.91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收取案件受理费43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百商公司负担70%即304.35元,由被告高飞负担30%即130.43元,被告高飞负担部分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飞负担,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