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白沟镇电视台附近道路上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及王长山等三人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任小东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长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与对方达成和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