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98号原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周宁泽、王大伟。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委托代理人周舟。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杨金华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西湖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舟、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为:根据杭人大常(1999)21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通告,对已经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原告杨金华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房屋系合法建造,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职权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户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对被告作出公告所依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西湖区农(居)民建房规划审批呈报表,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批建的;3、公告,拟证明被告作出公告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房屋被强拆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西湖区政府辩称: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当事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15年1月12日9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根据杭州市政府的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州市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2日发出公告。上述公告具有文件依据,且是敦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未在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外给当事人添设义务,该公告仅是重复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并不具有可诉性。被告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拟证明作出的公告行为;2、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杨金华户违法建设的事实;3、西城法(蒋)联字(2015)第000011号《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杭州市规划局西湖规划分局的反馈意见;4、西城法(蒋)函字(2015)第001号《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的认定意见。被告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杭政函(2005)17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从证据1的内容看,公告属于行政强制命令;证据2未明确房屋的违法情况,并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证据3、4未收到过,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房屋已作出有效的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权利人并非杨炎喜;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针对杨炎喜、杨金华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合计总建筑面积为667.71平方米的房屋,杭州市规划局西湖规划分局于2015年1月7日在西城法(蒋)联字(2015)第000011号《工作联系函》中反馈称,上述建筑物未在杭州市规划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于2015年1月8日在西城法(蒋)函字(2015)第001号《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中反馈称,该户1990年10月初始登记,1997年7月经验证校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杭西集建(1997)字第1009号,确权占地面积125平方米。2015年1月9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杨炎喜、杨金华于2015年1月9日11时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杨炎喜、杨金华: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15年1月12日9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2015年1月12日,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公告》,载明:对已经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原告不服上述公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告》文本载明的“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的内容,该公告行为的实质内容是强制执行决定,《公告》文本的张贴是对强制执行决定的送达。原告诉请撤销该“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提出的该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书面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的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并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对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被告庭审中明确其系根据杭政函(2005)17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中“如施工单位(户主)未自行拆除,国土资源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应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不拆的,通知区,由区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上述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上述规定相较《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简化了行政程序,减少了行政机关的义务,故不应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对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