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席隆国、李霞、向华、曾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席隆国,李霞,向华,曾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席隆国,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李霞,女,生于1987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向华,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曾珠,女,生于1975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席隆国、李霞、向华、曾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被告席隆国、李霞、向华、曾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席隆国于2012年10月11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被告向华以其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华蓥山市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席隆国于2012年10月12日在我社获得了借款25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利息51997.92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使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关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席隆国同李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共同声明复印件一份、向华与曾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5、提示付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席隆国、李霞、向华、曾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席隆国与李霞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席隆国向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溪口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李霞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声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溪口信用社与被告席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华与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溪口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华蓥市滨河东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向被告席隆国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另查明,借款期限内,被告席隆国未偿还本金,下欠本金2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利息5199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溪口信用社与被告席隆国、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溪口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席隆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佐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应在每季末第20日向出借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清偿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得罚息、复利。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利息51997.92元,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向天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席隆国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要求250000元及相关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华蓥市滨河东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有权在以上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房屋的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隆国、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015年6月21日以前为51997.92元,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向华名下的位于华蓥市滨河东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X号)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席隆国、李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