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恩来与高海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来,高海旭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郭恩来,男,汉族。被告高海旭,男,汉族。原告郭恩来与被告高海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的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郭恩来、被告高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恩来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开的修理厂修理北京现代汽车,现欠4,650.00元配件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配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海旭辩称,在原告开的修理厂修车是事实。原告诉前告诉被告修车费用为12,000.00多元,其中配件款为8,000.00多元、修理费4,000.00多元。车修好后被告取车时给付原告5000元,之后又给原告2,5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7,500.00元,就不应再给付原告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哈尔滨鑫通誉汽配商行销售清单一份,证明给被告修车在哈尔滨购买配件核款为4,7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取车时给付原告5,000.00元,申请证人许社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和被告一起吃完饭倒车把车撞坏的,把车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理,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如何结算的。车快修完时又和被告一起到修理厂送钱,但证人在外屋并没有看见被告给了原告多少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说的无异议,被告给原告送了1,300.00元。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时间长了,证人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与朋友(证人许社)一起吃完饭后,在倒车时撞到电线杆上,将北京现代轿车车尾部撞坏,随后二人将车送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告知被告,修车配件和修理费要12,000.00元左右。车修完后,原告称没有用进口配件,用的国产件,配件款4,000.00多元,为此被告不满意。被告称修完车和证人许社一起取车时给原告送修理费5,000.00元,事后自己又给付2,500.00元。原告只承认取车时给付1,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事后给付1,300.00元。被告称在取车时已经给付5,000.00元,庭审时证人许社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证实。现原告起诉给付修车配件款4,650.00元(比配件清单少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的修理厂修车,被告应当给付修理费,原告用国产件给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亦应按国产件价格给付,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配件款4,65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称已经在取车时给了原告5,000.00元,不应再给付的辩解,因原告否认,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恩来修车配件款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海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江延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怡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