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敬朝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朝,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李敬朝,xxxxxxxx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本市庞庄煤矿内。负责人陈启俊,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权,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清泉,该单位职员。原告李敬朝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汉忠,被告庞庄煤矿委托代理人张晓权、胡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朝诉称,原告于1970年在徐州矿务局参加工作,当年12月调入被告庞庄煤矿,1971年9月至1984年4月在被告处机电科从事电焊工,时间长达12年零8个月,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在55周岁正式退休,因被告管理的档案丢失,造成原告的档案中电焊工记载不连贯,导致晚5年才正式退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工资差额48000元及补贴3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庄煤矿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徐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管理处有原告的退休档案,该档案中退休职工审批表中有原告完整的履历,且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有关电焊工的档案是否丢失;2、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有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朝1970年9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工种为电焊工,1984年4月转到工会工作,之后又转到其他岗位。200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保卫科办理了职工内部退养审批手续,2012年1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审批表中显示的特殊工种为空白。在工作履历栏中记载原告1971年1月至1984年4月从事矿土建、机电,另档案中的从事煤炭事业工作荣誉登记表记载的工作时间、岗位与上述工作履历栏内容基本一致,其他档案为工资审批表。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的工资福利总额为66000余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敬朝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庞庄煤矿赔偿档案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82800元。同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确定原告李敬朝因档案丢失而迟延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本院曾委托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测算,该机构口头答复无法进行测算。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后自愿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所请求的工资差额系参照与其有相同工作经历的夏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且夏某某在2007年12月份已经正式退休,故本院依法查询了夏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福利收入明细,计款为1030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管档案的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敬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以及被告在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李敬朝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原告的工作履历中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直至正式退休,工龄连续,且有从事煤矿机电电焊岗位的工作经历,从事电焊的工作时间亦超过了10年。依据1983年1月26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轻工业部的复函及2012年8月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表,原告李敬朝在被告工作期间所从事的电焊工属于应该提前退休的工种,其从事该工种满十年,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原告在其年满55周岁时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李敬朝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提交有关档案材料,包括转正定级表、调资升级表、工种变动单、车间或班组花名册、职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工资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材料。本案中,根据被告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李敬朝的档案中仅存在1984年升一级审批表,从该部分档案资料可以看出,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种的记录存在于1984年2月增资升级表中,1984年之前原告从事何工种无法通过档案资料证实。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所有档案资料均存在原告的退休档案中,但原告在1971年至1984年所从事的特殊工种的资料均不存在,造成原告所从事的特殊工种无法通过档案材料反映出来,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根据相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职工档案管理由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关负责管理,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敬朝主张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档案丢失,致使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实际已于2012年12月正式退休,如资料齐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时间为2007年12月,原告因不能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产生期间应为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但在上述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内退,亦有一定的工资福利收入。对于该五年期间内的损失,虽然本院委托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如能办理提前退休可得养老金的测算结果测算,但该中心无法进行测算,参照与原告有相同工作经历的夏某某退休后的工资福利收入情况,且亦考虑原告已经获得的工资福利等情况,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差额部分为48000元,但通过对比计算该差额部分约为37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差额损失部分为3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贴损失34800元,其认为特殊工种可以折算工龄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且损失的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敬朝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