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2013年8月28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窜至本区木兰乡桥店村桥店湾一旧加工厂内,乘无人之机,将村民李某甲喂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的母牛盗走,后销赃给红安县上新集镇石牯岭村岳某,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窜至本区木兰乡柳畈村易家佬山上,乘无人之机,将村民柳某喂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母黄牛盗走,后销赃给本区姚家集街杜堂村村民杜某甲,获赃款人民币5,400元。同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窜至本区木兰乡柳畈村涂家店湾一水塘内,乘无人之机,将村民李某乙喂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后销赃给岳某,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同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易某窜至本区木兰乡柳畈村河边,乘无人之机,将村民陈某甲喂养的一头价值计人民币11,900元的母、子黄牛盗走,后在销赃时被村民杜某甲抓获并报警。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计人民币46,000元,销赃后获款人民币13,700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查获的赃物;书证:追、退赃笔录、伪造的销赃证明;证人李某甲、柳某、李某乙、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戴某、杜某甲、岳某、杜某乙、陈某乙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是在本区木兰乡桥店村桥店湾一旧加工厂内将牛盗走,而是在木兰乡柳畈村附近的一个山上看到牛没有被拴,于是将牛牵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易某关于“其是在木兰乡柳畈村附近的一个山上看到牛没有被拴,于是将牛牵走”的辩称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