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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定国、张雯与何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定国,男1。原告:张雯,女。法定代理人:张定国,系张雯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定国、张雯与被告何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国、张雯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10分,被告何恒驾驶豫R9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丹江大道路口路段,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张定国驾驶的豫RFD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定国及张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定国、张雯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831.93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三、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张定国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摩托车车损情况。四、原告张定国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乍曲乡清泉村委及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证明、被告何恒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二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被告何恒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何恒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对部分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四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日期距离原告出院时间好几个月,不能证明其花费治疗是用于本次伤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检查费用,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到医院复查且有机打发票,从病历医嘱上可以看出定期检查是必须的,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证据三中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虽是法院委托,但公司没有参与,程序违法,当庭申请对张定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张定国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的物价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摩托车受损时的照片,本院认为,二原告家住内乡县乍曲乡,在内乡县城住院,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400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并进行了拍照,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摩托车受损需修理且有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何恒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本院经核查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7时10分,被告何恒驾驶豫R90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丹江大道路口路段,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张定国驾驶的豫RFD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定国及张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定国、张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进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定国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张雯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张定国支出医疗费15621.63元、门诊费360元,张雯支出医疗费874.11元。2015年4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定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被告何恒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恒已支付二原告1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定国父亲张秋生,生于1941年10月24日,农村户口,原告张定国母亲魏秀珍,生于1942年5月28日,农业户口。原告张雯系张定国之女儿。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何恒、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定国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5621.63+门诊费360元=15981.63元;2、误工费:从原告张定国住院(2014年1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至出院,共15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50天×60元=9000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31天,每天60元计算为:31天×60元/天=186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1天×30元/天=93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1天×30元=930元;7、残疾赔偿金23446.18元(含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原告长女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10%÷2人=3219.06元,原告父亲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0%÷6人=643.81元,原告母亲生活费6438.12元/年×7年×10%÷6人=751.1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车损费145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共计65997.81元。原告张雯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874.11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5天,每天60元计算为:5天×6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天×30元=150元;上述1—4项共计1474.11元。原告张定国应获赔费用第1--10项与原告张雯应获赔费用第1--4项之和为67471.92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何恒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何恒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替代赔偿二原告67471.92元,被告何恒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71.92元(含被告何恒已支付原告方15000元,原告方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何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21元。由原告张定国、张雯负担50元,被告何恒负担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雷建成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