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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某某,女,羌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四川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曲谷乡。被告殷某某,男,羌族,生于1975年9月5日,四川省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曲谷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光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及子女,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茂县凤仪镇蓝店坡现浇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和猪圈、客厅带厨房房屋房屋各一栋、空地约0.3亩、位于茂县曲谷乡瓦房一栋归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所有;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9,2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殷某某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递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199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但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通过加强沟通、彼此信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光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