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3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军粮供应站(城北粮站),组织机构代码56065609-1。法定代表人:张文永,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诉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邓勇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厨具设备,后经双方核对,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72740元尚未支付,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厨具设备款72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厨具设备款72740元。被告邓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委托调查函,调查“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回函:经《安徽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无“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本院对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提交两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邓勇因从事餐饮业经营需要,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购置厨具设备,被告邓勇陆续给付货款,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勇尚欠厨具设备款72740元,邓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金皖西厨具设备款共计柒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72740.00)。”欠条由邓勇签名,并加盖“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另查明:经《安徽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无“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邓勇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购置厨具设备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受人理应给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已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因被告拖延给付,现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邓勇偿还所欠货款72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所立欠条虽加盖“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但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无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现原告向邓勇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货款7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