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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巍与木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巍,木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木行初字第4号原告高巍,现住木兰县。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刘英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勇。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原告高巍不服木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巍,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木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两份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266号,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高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高巍诉称,因诉求我父亲高宝祥(军转干部)退休问题及自己安置工作问题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3日二次去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逗留,没吵没闹,也没有闯中南海,而被告却以我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对我行政拘留二次每次十日。被告对我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另外我有重病不符合拘留条件。还有在行政拘留前,我要求行政复议,被告没有实行暂缓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266号,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木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6日高巍因工作安置问题到北京上访。该人在明知北京中南海不是接待上访场所情况下,依然到该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2015年3月23日该人再次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再次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秩序。该人的两次违法行为分别被木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高巍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人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成立,证据确凿。我局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人的处理决定。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高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情况说明一份。木兰县公安局对高巍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三分证据证实原告高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行为。质证意见,原告高巍对被告木兰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意见,认为我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没吵没闹,所以证明不了我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原告高巍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让木兰县公安局对其处罚,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其有重大疾病,不适应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证实不了原告高巍无违法行为。病案首页的内容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木兰县公安局对高巍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应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有违法行为而不去追究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和3月23日原告为解决其父亲的退休问题及自己的工作安置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木兰县公安局以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进行两次行政拘留各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地点,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高巍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应自己的问题。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对原告高巍的行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石利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宁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