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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春英与被告李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英,李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邱春英,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李明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邱春英与被告李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英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明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1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明进向原告邱春英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2、被告李明进向原告邱春英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元的月利率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明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春英与被告李明进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明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进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进返还借款15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春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李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