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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与龙献文、苏颖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住所德庆。负责人:邓锦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该社职员。被告:龙献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苏颖霞,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谭家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被告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称:被告龙献文于2010年4月20日以装饰材料店的流动资金为理由在我社借款肆万元(借款还旧),借款期限为贰年,利率为月息8.1‰,借款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因被告违约,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今尚欠我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龙献文、苏颖霞清偿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谭家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献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献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76%,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加息50%计收利息。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家杰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家杰为被告被告龙献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龙献文发放了借款40000元,被告龙献文、谭家杰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了放款。被告龙献文借款后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家杰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龙献文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38.8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龙献文、谭家杰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龙献文与被告苏颖霞是夫妻关系(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龙献文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献文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家杰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谭家杰在保证合同上承诺为被告龙献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家杰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苏颖霞是被告龙献文的配偶,被告龙献文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求被告苏颖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献文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38.84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由被告龙献文、苏颖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二、���告谭家杰对被告龙献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龙献文、苏颖霞、谭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