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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16楼1622室。法定代表人:韩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萍,该公司店面经理。被告: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欧亚科技城B座9002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学,经理。原告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科贸)与被告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和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格科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呈和科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英格科贸诉称:2013年5月27日,呈和科技向英格科贸购买ThinkPadE431笔记本电脑36台,双方口头约定电脑总金额为115,704.00元,呈和科技暂付货款87,000.00元。英格科贸应呈和科技要求准时交货,呈和科技检验并接收全部电脑。2014年8月12日,英格科贸与呈和科技就上述已完成的电脑交易签订《电脑销售合同》,约定呈和科技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若逾期,双倍赔偿余款给英格科贸。约定日期到期后,呈和科技并未按约定付清剩余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英格科贸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呈和科技立即支付货款57,408.00元。庭审中,英格科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格科贸向呈和科技供货36台笔记本电脑,总价款为115,704.00元,呈和科技已支付87,000.00元,剩余28,704.00元未支付。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双倍赔偿。呈和科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呈和科技与英格科贸口头约定向其购买36台ThinkPadE431笔记本电脑,总价款为115,704.00元。2013年5月27日,英格科贸将36台笔记本电脑送到呈和科技,呈和科技验收后交付现金87,000.00元。双方双于同年8月12日补签了《电脑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15,704.00元,数量36台笔记本,已付机器款87,000.00元,剩余机器货款呈和科技需支付28,704.00元,余款限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呈和科技需双倍赔偿余款给英格科贸等内容。因到约定付款日期呈和科技仍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英格科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英格科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格科贸与呈和科技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英格科贸向呈和科技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呈和科技负有向英格科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呈和科技未支付货款数额为28,704.00元及逾期付款应双倍赔偿余款的约定,英格科贸要求呈和科技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款57,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呈和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英格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8,704.00元及赔偿款28,704.00元,合计为57,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0元由被告长春市呈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