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志文与黄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黄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志文,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英德市,被告黄洪斌,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普宁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夏侯军,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黄志文诉被告黄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洪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人民陪审员吴文静、朱光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志文,被告黄洪斌委托代理人夏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文诉称,被告以石牯塘自来水厂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写有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4年4月2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0500元,原告均以转战汇款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写欠条,被告谎称还款不肯补写借条。原、被告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500元;二、判决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志文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二、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三、2013年6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四、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五、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六、英德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汇款汇款140500元给被告;七、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账户交易清单,拟证明汇款140500元给被告;八、2015年6月4日双方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尚有借条没有写给原告。被告黄洪斌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40500元,有汇款记录为证。借条24万元的数额是包括上述借款和利息。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以现金的形式在水厂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在应是欠款本金40500元。因为已经约定利息,若要法庭支持欠条所写240000元,应当扣减已经归还的100000元,即欠款140000元。且2013年6月18日所写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洪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金是1405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证据六和证据七的金额为140500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潮汕人,被告以在英德市经营水厂及茶园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4日转账47000元、28200元、46500元18800元,共计140500元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对于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另外,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在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4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24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均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借款两个月还款,其他借款是在一个月内还款。上述借款原、被告均确认已经口头约定利息,原告称约定利息是月息3%,被告称约定利息是月息6%。另,因本案公告送达,原告支付了600元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1405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称已经归还欠款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有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有被告黄洪斌所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均已确认已经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是分期多次借款给被告,原告要求从第一次借款开始计算与法无据,就按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主张借条24万元是原告汇款140500元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分四次立下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而原告从2014年3月30日才第一次向被告汇款4.7万元。被告的辩解相互矛盾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6月18日所写的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借条明确注明在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斌欠原告黄志文欠款380500元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70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