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陪嫁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史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史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亦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一套两件、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十三床、单子二十五个、高立柜一件、高立柜组合板五块、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沙发一件、创维39英寸电视一台。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本院(2014)冠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亦未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