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与王锐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王锐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代表人袁火洪。委托代理人吴雪芬,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娜。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因与被上诉人王锐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在被告店内消费,消费完毕从二楼下楼过程中,跌倒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当时的照片,二楼楼梯第三阶台阶防滑条缺损,未见警示标记和提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同日原告转入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2、加强饮食营养,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口服活血化瘀愈合药;3、定期门诊复诊拍片;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76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9.81元,原告受伤后未发放工资。原告住院和门诊有交通费产生。被告未赔偿。被上诉人王锐娜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612.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饮食服务的经营者,对其店内的楼梯等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义务,在楼梯防滑条缺损的情况下,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赔偿款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100元×9天)元;3、护理费,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856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253.98(50856元÷365天×9天)元,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900元,少于应付金额,属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交通费产生,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医嘱的全休期间共计三个月9天,原告按照三个月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9.81元,其误工费为10889.43(3629.81元×3个月)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三、判决主文: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1753.63元。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锐娜人民币21753.63元;二、驳回原告王锐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锐娜负担120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负担380元。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1753.6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的内容,被上诉人受伤时穿的是近10厘米的超细高跟鞋,加之下楼梯没集中注意力,导致受伤。故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现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楼梯的玻璃扶手及墙壁等显眼处均张贴了警示标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伤是自己原因导致,上诉人作为经营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锐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穿着高跟鞋外出购物消费是很常见的日常生活行为,上诉人以该理由抗辩主张过错在于上诉人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二)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仅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诉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经营场所的楼梯防滑条缺损导致其摔倒,并提供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该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上诉人店内等待急救的情形,其中关于店内楼梯特写的照片显示第三级台阶防滑条缺损。上诉人主张其在楼梯附近张贴了“注意上下楼梯”等警示标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提醒义务不能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并未证明其经营场所没有安全隐患。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防滑条缺损的台阶附近并无提示标语。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尽提醒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穿着高跟鞋和走路不注意的过错,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当天穿着后跟较高的高跟鞋,其下楼梯时也应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摔伤也有一定过错,过错比例酌定为20%。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就被上诉人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17402.9元(21753.63元×8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锐娜17402.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负担304元,被上诉人王锐娜负担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富贵花蛋糕店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锐娜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