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香娥与傅丽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娥,傅丽华,傅正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张香娥。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丽华。第三人:傅正灿。原告张香娥与被告傅丽华、第三人傅正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娥、被告傅丽华、第三人傅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娥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前,李伟国、徐迎玲夫妇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始终认欠不还。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伟国夫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伟国、徐迎玲支付原告利息64万元;三、李伟国、徐迎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同时,原告认为,李伟国与被告傅丽华系母子关系,在李伟国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卖给被告傅丽华,并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同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伟国与被告傅丽华之间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房产的转让行为,后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李伟国与被告傅丽华之间对争议房产的转让行为。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恢复对争议房产的执行,但发现被告傅丽华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傅正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傅丽华是于2012年7月16日与第三人傅正灿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并将该争议房产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告认为,被告傅丽华并非争议房产的合法权益人,无权对争议房产进行任何处置行为,其与第三人傅正灿的抵押行为实际上是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了帮助李伟国、徐迎玲夫妇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抵押房产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中的“2012年12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1日”。同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当以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将本案案由重新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当庭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无效;二、确认第三人取得的抵押权不成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傅丽华答辩称:1、争议房产实际是由其与其丈夫李姜贵在2005年7月购买的,其夫妇将湄池原日用五金厂住房出卖(11万元)和将湄池锯板厂转让,共计15万元,用于支付第一次房款;后又向中国银行贷款25万元来付清余款,随后还贷都是其夫妇用退休工资、做保姆、出让湄一菜场店面房、出让湄二村老房及开办锯板厂多年来的积蓄支付,到2006年12月还清贷款;房屋资金来源于其夫妇,与李伟国在2011年开始向人借款,经营生产来的款项根本没有关系,李伟国在购房时根本无还贷能力,房屋的所有权本来就是属于其夫妇;因为其与李伟国系母子关系而且户口在一起,为了办事方便,又考虑李伟国面子和其他原因,所以将房产登记在李伟国名下;2、2011年12月,李伟国、徐迎玲为了经济情况打架吵闹,直至提出离婚,徐迎玲要分走一半房屋,其气得××一场,也不想把自己居住的地方给他们,所以跟李伟国商量由其出资将房子买下来,在2011年12月30日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并声明房产从此跟李伟国、徐迎玲没有关系;3、2012年7月,因李伟国欠第三人傅正灿的借款本金124万元要归还,当时写借条时其是责任担保人,有还款义务,所以由其与傅正灿签订了抵押协议,在2012年7月17日登记了他项权证,又签订了还款期限和承诺过户的协议。因其多次向借款人追债无钱追回,至今没能力归还傅正灿的借款;4、2012年12月11日晚7:30左右房屋失火,家中财物全毁,无法居住。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今都在外面租房而居,回不了家,原家中所有信息都中断,无法收到各种信件、通知,所以对法院传唤、判决一无所知。其对(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不认可,房屋本来就是属于其自己的财产,过户是家庭内部的事,而且是合法的,根本不属于转移财产,况且争议房产是其祖孙三代唯一居所地,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重审,解冻房屋行使权,保障其权利,还其一个居住生活的地方。第三人傅正灿答辩称:1、李伟国、徐迎玲夫妻因生产经营、生活所需在2011年4月向其借款,其分别在2011年4月16日汇款50万元,2011年8月28日汇款47万元,2012年2月23日汇款27万元,三次共计120万元,均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京石支行汇款的;至2012年3月1日,双方商议应付利息为16万元,共计140万元;2、2012年7月初,其因资金需要向李伟国索要借款,经其与李伟国及被告商议,不计利息只还本金124万元,由李伟国、被告负责归还;3、为了确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自愿将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2年9月1日还清,并于2012年7月17日在诸暨建设局登记了他项权证书;4、借款到期后,李伟国及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多次协商,二人保证从李伟国的借款人胡建峰处追款来归还,经其同意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至2016年7月16日还清,到期不还将抵押的房产正式过户给其作为还款;5、至今其未收到过李伟国及被告一分钱的还款,因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其遵守协议,等待约定时间,故在其没收到还款以前,房产抵押仍然有效,其有权拥有房产权利,第三者无权加入房产纠纷。原告张香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伟国、徐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所涉及的欠款是事实,但是李伟国也是受害者,胡建峰欠他1000多万元,现在也没有归还,而且原告把钱借出来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2、(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日,李伟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所有权存根没有异议;对裁定书、判决书不认可,其什么信息都没有得到,过户行为是合法的;之所以当初把房屋登记在李伟国名下,是因为其让他当了几年兵,觉得对他有所亏欠,所以在把家里所有积蓄拿出来买房子的时候,把房子登记在他的名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3、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登记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将受让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被告傅丽华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险单、关于锯板厂财产的处理意见、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是来源于被告夫妇,李伟国并没有经济能力购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房屋转让协议、锯板厂财产的处理意见涉及其他第三人,其他第三人并未在场,该事实无法查明,所以不发表意见;(2)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变卖了相关的财产,获得了相关的资金,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合同和保险单来看,都是李伟国的名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是给李伟国;(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上述资金是给李伟国,买房也是被告对李伟国的赠送行为,相应权证也登记在李伟国的名下。第三人没有异议。5、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伟国也是受害者,胡建峰尚欠李伟国1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李伟国与胡建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即使借款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6、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李伟国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傅正灿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李伟国向第三人借款124万元、欠利息16万元,由李伟国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的借条二份,被告及李姜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说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8月28日、2012年2月23日向徐迎玲转账的事实,并不能反映是第三人与李伟国之间的借款行为,实际收款人也不是李伟国;(2)二份借条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第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而且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与之前2011年4月16日、8月28日转账金额的总和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个借款行为,而且二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5%,从第三人提供的答辩意见看,计算的利息是16万元,与约定的利率计算出来的数字不一致。(3)二份借条出具的时候第三人也没有向李伟国交付相应的借款,借条反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借款行为没有发生,故借条上载明的担保责任也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异议。8、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又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7月16日,只归还本金124万元,不计利息,到期不还,由被告将抵押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李伟国与第三人发生借款的时候,涉案房产还是李伟国的,并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2)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提供的在房管处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该两份合同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不同,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看,利息约定是月利率1.5%,每3个月支付一次,任何一期违约向法院起诉,但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与原告提供的有差别,而且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等合同重大事项上内容均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或不排除第三人为了本案的应诉,提供了事后补充的合同,为了说明他所需要说明的数字;(3)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被告,但是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看,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124万元借款本金的凭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4)对他项权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串通,为了帮助李伟国转移资产而做的;(5)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明确被告是借款人,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实际的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存在;从该协议上看被告承诺归还124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没有明确是替李伟国归还的;而且该份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这一点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相互矛盾。被告没有异议。9、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面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为李伟国、徐迎玲,因李伟国、徐迎玲现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本院终结执行。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李伟国、徐迎玲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李伟国与被告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裁定书和判决书不认可,但该裁定书和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有证据证明该二份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是为了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购房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该登记的合法性和公示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存在错误或他人明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李伟国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6,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李伟国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原、被告对其中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分三次向徐迎玲转账124万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二份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数额与转账凭证不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与第三人答辩中所称的16万元利息也不符,第三人与李伟国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对此,第三人作了如下说明:(1)徐迎玲与李伟国是夫妻关系,李伟国向其借款,让其转账给徐迎玲;(2)2011年4月16日汇款50万元、2011年8月28日汇款47万元,之所以是汇款47万元是因为50万元从汇款日(2011年4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4个月的利息是3万元,当时其人在北京,李伟国不可能出借条给其,到2011年9月1日其回来的时候,李伟国补写了一张本息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其;(3)2012年2月3日李伟国又向其借款,当时借款时其只有27万元;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期内的利息总共是18万元(100万元×1.5%×12个月),当时还没有到一年,利息就算了13万元,其余5万元利息也不算了,等于2011年9月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了,这样总共是40万元;因为汇款时其人在北京,到2012年3月1日回来的时候,李伟国补写了借条。本院经核实,李伟国与徐迎玲确系夫妻关系,结合第三人对借款过程所作的说明,本院认定第三人与李伟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存在保证关系,对该二份借条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原、被告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抵押借款合同和协议,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加上李伟国与被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定该合同和协议系被告为了代偿李伟国在第三人处的债务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对于该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在付息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在房管部门备案抵押借款合同系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之一,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实际持有的合同为准,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和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李伟国、徐迎玲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系姐弟关系,被告傅丽华与李伟国系母子关系,李伟国与徐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傅丽华与李伟国、徐迎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伟国、徐迎玲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的房产以95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傅丽华,并于2011年12月13日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傅丽华名下。李伟国于2011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傅正灿借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28日借款47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27万元,后双方经结算,李伟国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傅正灿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傅丽华与案外人李姜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二份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6日,为了偿还李伟国在第三人傅正灿处的借款,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傅丽华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傅正灿,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李伟国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9月7日,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傅丽华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归还第三人傅正灿124万元,期间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还,被告傅丽华同意将抵押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傅正灿作为还清借款,不计房产增值或减值。上述借条、协议、他项权证一直保存在被告处。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前,李伟国、徐迎玲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到2011年12月1日为止,李伟国、徐迎玲共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并由李伟国、徐迎玲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二份,同时双方对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李伟国、徐迎玲尚欠原告利息644000元,原告同意李伟国、徐迎玲支付64万元整数的利息,由李伟国出具欠条一份。后李伟国、徐迎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判决:一、李伟国、徐迎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伟国、徐迎玲支付原告利息64万元;三、李伟国、徐迎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审理的张香娥与李伟国、傅丽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因(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案件尚无执行结果,而该案需以(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案件的执行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原告,被执行人为李伟国、徐迎玲,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伟国在向原告借得金额巨大的款项之后,将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转让给傅丽华,且转让的价格根据转让时同类市场价格判断,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傅丽华作为李伟国的同住成年家属,对李伟国的债务、财产状况理应明知,但还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李伟国的房产,而且上述转让行为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判决:撤销李伟国与傅丽华之间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房产的转让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案件的执行,发现李伟国的上述房产已被告傅丽华于2012年7月17日抵押给第三人傅正灿,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二、若上述抵押行为无效,第三人傅正灿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进而取得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李伟国与被告傅丽华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已被撤销,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仍应属于李伟国,被告傅丽华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傅正灿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客观上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他项权证登记存根上记载的领证人为李伟国,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李伟国是知晓并在场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本身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为了偿还李伟国的债务而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李伟国若对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本身就具有恶意。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傅丽华来说,虽然在抵押时房产已过户至其名下,但该过户行为本身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再回头分析房产过户、抵押之时被告傅丽华的主观心理,可以看出:(1)根据被告傅丽华的第二点答辩意见“2011年12月,李伟国、徐迎玲为了经济情况打架吵闹,直至提出离婚,徐迎玲要分走一半房屋,其气得××一场,也不想把自己居住的地方给他们,所以跟李伟国商量由其出资将房子买下来,在2011年12月30日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并声明房产从此跟李伟国、徐迎玲没有关系”,以及庭审陈述“后来我买进支付了4万多税款,相当于买过了一样,反正李伟国两夫妻离婚,徐迎玲是没份的”,能够认定被告傅丽华在与李伟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知李伟国的经济状况,其在受让房产时亦只缴纳了税款,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被告傅丽华在过户房产时即有帮助李伟国逃避债务的嫌疑,在客观上又确实损害了李伟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被告傅丽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正是因为知道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以及第三人出借款项给李伟国的情况,本着优先清偿亲戚债务的心意,才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其应当认识到该抵押房产作为被告与李伟国的家庭重要财产,一旦抵押给第三人,势必会使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故其与第三人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具有恶意。2、对于第三人傅正灿来说:(1)其与被告、李伟国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也正是基于此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优先获得了一个清偿债务的保障即取得房产的抵押权。第三人在办理房产抵押时,明知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也知道争议房产是由李伟国过户至被告名下,亦应当认识抵押房产作为被告与李伟国的家庭重要财产,一旦抵押给其,会使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2)第三人若是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信赖原则,认为该房产是由被告自愿替李伟国偿还债务而进行抵押的,李伟国的其他债权人本身就无法取得对房产的相关权益,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基础还是在于其对李伟国享有债权,同时第三人亦知道被告与李伟国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3)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本应由第三人持有的他项权证,由李伟国领取,并且该权证与借条一并保存在被告家里,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债权人的外观表现。既然被告认为“亲戚归亲戚,借款归借款”,第三人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债权安全,那么双方也不应该商定将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和抵押凭证存放于债务人家里。(4)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如果胡建峰有还款给李伟国,就把钱还给第三人,如没有就把这套房子抵给第三人,大不了付房租给第三人,住还是我们住,因为我们也没有别的住处,后来就办理了他项权证”,也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当时将房产抵押的目的之一是不改变被告一家人在抵押房产内的居住状况。综上二点,本院认定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存在以上冲突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该条三款“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要求,不动产抵押善意取得的要件是:1、债权人是善意的;2、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根据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第三人傅正灿在取得抵押权时明知李伟国的财产、债务状况,并不具有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取得的抵押权依法不成立。被告傅丽华辩称争议房产本就是由其和丈夫出钱购买,所有权应当属于其,本院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应当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购房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该登记的公示力,除非有证据证明房产登记存在错误或他人明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傅丽华另辩称其与李伟国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法院判决撤销转让行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傅丽华与李伟国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撤销,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被告傅丽华对该判决不服,可以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救济。被告傅丽华还辩称其与第三人傅正灿进行房产抵押是因为李伟国欠第三人的债务无法归还,其作为担保人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傅丽华作为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已被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撤销,且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到正是考虑到李伟国的债务状况,才将房产抵押,以便于优先偿还亲戚处的债务,故其在抵押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该抵押行为将损害李伟国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傅丽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傅正灿辩称李伟国夫妇向其借钱是事实,至今尚未归还,故其取得房产抵押权是合法的,他人无权干涉,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李伟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其在取得抵押权时对于被告和李伟国家庭的财产、债务状况是明知的,应当认识到争议房产抵押给其会对李伟国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第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丽华与第三人傅正灿之间就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房产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第三人傅正灿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5单元302室的房产(权证号:F0000083740,他项权证号:K000060640)所取得的抵押权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傅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