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金兵与何志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78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社人,又是邻居,多年来两家关系处的一直比较好,就在2015年5月份被告何某某将自己家宅院的水全部排在原告洪某某的宅院围墙地基处,将原告宅院围墙长10米全部淹塌,给原告家安全等问题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为此,两家发生矛盾,后镇、村、社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水路畅通,将因排水导致原告宅院围墙倒塌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院子里的水就是从这条巷道往河沟里排水,后来原告在这条路上倒了土,导致排水不畅通过,今年雨水比较多,2015年5月我就在巷道里挖了一个排水沟,也是为了防止水聚到巷道里把我家的院墙泡倒,我认为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挖开的排水沟没有影响到原来的通行,所以我不同意填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亲戚柴新明宅院与原告相邻,与被告家宅院中间隔一巷道。该巷道为村集体管理使用的公共巷道,原告去河湾地耕种也在此路通行。柴新明审批宅基地后因故没有使用,此宅基地就被原告占用使用。被告何某某在自己家门前的巷道里埋放排水管向巷道东边的河沟里排水。原告洪某某认为被告埋放的排水管没有征求自己同意,导致排放的水影响到其河湾里的水地,就将排水管挖出扔到河沟里。又以该巷道不是原告家的排水路为由,拉土堆在巷道中,阻止原告将宅院内的水排放到巷道内。2015年5月份被告就在巷道内挖排水沟向河沟内排水,今年雨季,雨水淤积在柴新明的宅院围墙地基处,将围墙长约10米全部淹塌。为此,两家发生矛盾,后镇、村、社领导调解无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水路畅通,将因排水导致原告宅院围墙倒塌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填平水沟,保持道路畅通。庭审时因原、被告各抒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何某某在公共巷道内挖沟排水,明显影响路道正常通行使用,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填平水沟,保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巷道内其开挖的水沟填平,排除妨害,保持路道通畅。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