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因本案已判刑)为泄私愤,经事先预谋后纠集李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2月3日,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王某乙的工厂内,持铁锨、镐头等物将被害人王某乙工厂内的空调、冰箱、电脑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4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1、被害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被砸时间、地点、物品以及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徐某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3、同案李某某、孙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4、同案犯孙某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5、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的王泽,经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孙某的判刑情况;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决定对孙某附条件不起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李某某、孙某对王某甲的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孙某的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鉴定意见,证实毁坏物品的价值鉴定。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