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某、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何某与莫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钟某甲的家惯节吃饭。饭后,被告人朱某、何某与莫某因车辆碰刮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朱某、何某将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何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何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何某与莫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钟某甲的家惯节吃饭。饭后,被告人朱某、何某与莫某因车辆碰刮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朱某、何某等人用砖头、拳脚殴打莫某。致被害人莫某: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肺挫伤;4、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何某到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何某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甲、陈某、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的伤情照片,贺州广济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莫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何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何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