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辉、阮丽东与杨王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李辉。原告阮丽东。被告杨王保。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辉、阮丽东与被告杨王保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阮丽东、被告杨王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阮丽东共同诉称:其二人系夫妻。2015年7月22日,阮丽东与被告同在澄江县环保局门口街道上排队停放三轮摩托车等客。下午15时许,阮丽东排队到第四辆车,因前面第二、三辆车司机不在,第一辆车开走后,阮丽东准备将车辆向前移动时,被告突然从阮丽东之后的位置启动超车并停在阮丽东的车前面。阮丽东又将车开到被告的车前面,被告下车就开口大骂,阮丽东一再向被告解释,但被告反而更加生气,进而恼羞成怒并殴打阮丽东的头部。此时,原告李辉刚好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得知情况赶紧下车过问,不料被告更加猖狂,立即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根木棒向李辉头部、手部实施殴打。阮丽东上前劝阻时,被告又用木棒殴打阮丽东的头部、腰部。木棒打断后,被告又拿出一把三十多厘米长的刀,称要把李辉杀掉。周围群众报警后被告逃离了现场,后民警把被告追回现场收缴刀具才平息事态。二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李辉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挫伤。阮丽东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分别产生医疗费1200.18元和2849.65元,因伤各误工8天。2015年8月17日,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1、判��被告赔偿李辉医疗费1200.1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71元(174.20元/天X5天);赔偿阮丽东医疗费2849.6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71元(174.20元/天X5天),共计589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王保辩称:1、本案的事发原因并不是阮丽东所诉的是其插队所致。2、事发时,首先是阮丽东强行挡住其车门后接着对其破口大骂,其不得已才跟阮丽东吵了起来,阮丽东恼羞成怒先一拳打在其脸上,其被打后不知所措用手将阮丽东推开。李辉赶到现场后不分青红皂白对其大骂,并跑来一拳打在其胸部上,阮丽东见状也跑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其只好从车上拿来木棍进行正当防卫。阮丽东见状也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打在其腰部,三人便撕打起来,后被周围的人隔开事态才得以平息。事发后其到澄江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1101.60元。3、其拿木棍只是打过原告���丽东的脚,之后木棍折在地上断裂,其没有用木棍打过李辉,事发后也没有逃离现场。综上,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阮丽东的行为导致,且李辉赶到现场后没有弄清情况就动手打其也存在较大过错,其进行自卫还手虽也有一定过错,但二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杨王保均系澄江县城用三轮摩托车拉客的司机。2015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阮丽东与杨王保同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揽秀园北大门附近排队拉客。期间阮丽东与杨王保因车辆排队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演化为扯打,后被同行拉劝开。李辉开车路过得知此事后便下车质问杨王保,导致双方再次争吵,进而两原告与被告相互推搡和撕打,杨王保并从其三轮摩托车上拿出一根木棒殴打阮丽东的腿部、髋部,殴打过程中木棒折断。之后李辉和杨���保两人撕打。阮丽东从其三轮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管欲参与撕打,杨王保又从其三轮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进行恐吓,周围群众忙将三人拉劝开并报警,事态才得以平息。在吵打过程中,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李辉到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00.18元;阮丽东到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849.65元。李辉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挫伤;阮丽东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系阮丽东与杨王保因三轮摩托车排队产生争执而引发,虽然双方在事情的起因上皆存在过错,但双方在旁人的拉劝下很快息事宁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后李辉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现场质问杨王保的行为引发双方再次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杨王保从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拿出木棒对阮丽东的腿、髋部实施殴打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在撕打过程中,阮丽东和杨王保过激的又分别拿出铁管和刀具欲互伤,如无围观群众拉劝,几乎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不理智行为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综上,双方在本案的起因,事态的扩大上过错相当,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由杨王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辉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按单据核定为1200.18元;2、误工费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按该行业实际日平均收入100元计算4天,为400元��100元/天X4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30元,合计1630.18元。阮丽东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按单据核定为2849.65元;2、误工费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按该行业实际日平均收入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100元/天X8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30元,合计3679.65元。对于杨王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两份证据,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5元。二、由杨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丽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39.80元。三、驳回李辉、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杨王保负担12.50元,李辉、阮丽东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