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四儿与贺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四儿,贺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白四儿。被告贺春生。原告白四儿与被告贺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四儿和被告贺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四儿诉称,2011年10月12日,在中间人贾建平、张建苗的说合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上确定了宅基地的四至界限,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74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支付54000元,工程启动到根基完成后再行支付10000元,剩余的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被告支付,被告动工后,积极如期履行了64000元的付款义务。2013年工程完工,被告入住后称因和邻居郑琪有纠纷拒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0000元,他们之间的纠纷其已经帮着给解决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找出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0元。被告贺春生辩称,其确实欠白四儿10000元,但是协议里约定原告负责处理四至纠纷,原告白四儿当时把地基卖给我时说有南北全长23米,在签订协议后,因和邻居郑琪发生纠纷,地基就不够23米了,少了2米,所以原告排除不了纠纷其就不能给他支付剩余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白四儿与被告贺春生在中间人贾建平、张建苗的说合下,签订了一份《地基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宅基地的四至界限、转让费共计74000元、付款方式(协议达成后,被告贺春生支付原告白四儿54000元,根基完工后再付10000元,主体修建完工后无纠纷,被告贺春生将剩余的10000元全部付给原告白四儿)及纠纷的处理。自2013年工程完工后,被告贺春生共支付给原告白四儿人民币64000元,后被告贺春生以与邻居郑琪有地基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0000元。另查明,此地基为白四儿的自留地,无土地及城建部门建筑用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宅基地协议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让土地。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对集体所有的自留地进行处置,且未办理过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农业用地不得非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白四儿要求被告贺春生按合同支付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四儿请求被告贺春生按合同支付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四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艳萍审 判 员 卫玲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