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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高飞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26号原告高飞,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包希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建伟,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骥,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高飞不服被告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建管委)所作施工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市建管委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整合划入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市建管委相关行政职责由市住建委承继,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高飞诉称:原告系徐汇区龙华西路591弄宜仕怡家小区业主。原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时,获悉小区相邻西北片是规划容积率为0.5的“公共活动广场、文化娱乐、体育用地”。在2014年初,原告发现小区西北片已有施工围墙围合,并获知该地块规划已经改变为容积率4.23的商业金融用地,且将建造百米高楼。后原告得知原市建管委曾于2015年6月1日核发编号为1101XH0019D02的施工许可(下称被诉施工许可),同意该地块施工建筑规模为101485平方米的地上部分项目。原告认为,原市建管委核发被诉施工许可未征求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施工许可将严重影响原告所期待的周边文化娱乐、体育运动等公共福利设施,并对原告所在小区造成安全隐患、空气不佳、地面沉降等后果,损害原告等居民采光通风等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市建管委于2015年6月1日核发的编号为1101XH0019D02的施工许可。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市建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在规划部门核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向建筑单位核发了施工许可。原告并非被诉施工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原市建管委核发被诉施工许可并不对原告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原市建管委核发报建编号为1101XH0019的施工许可项目,项目名称为漕河泾街道292街坊商办楼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建编号为1101XH0019的施工许可项目包含编号为1101XH0019D01的施工许可和被诉施工许可。被诉施工许可于2015年6月1日由原市建管委核发,建设规模为101485平方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沪房地徐字(2003)第0003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市建管委核发的被诉施工许可对原告将来可能享有周边文化娱乐、体育运动等公共福利设施的权利造成损害,并对原告小区的安全、空气质量、采光通风等造成不良影响,要求撤销被诉施工许可,但原告并非原市建管委核发被诉施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该施工许可核准的施工行为本身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法定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如果认为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小区造成安全等问题的,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高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