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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又奇与吕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又奇,吕楚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吴又奇,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楚银,男,汉族,1942年8月26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又奇诉被告吕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吕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又奇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关系较好,1998年被告开药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利息2%,当时被告出具借据为;“今借到吴又其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月利2%,借款人吕楚银,98年元月22日”。10多年来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由此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楚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据是1998年写的,原告只在1999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实际借款数额为11380元,按3分的利息计算,利息加本金共27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7000元,并约定利息2%。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借的是运输费11380元,不是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被告曾开保健品公司,原告帮被告开车运货,后来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并且被告于1998年元月22日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又其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月利2%,借款人吕楚银,98年元月22日。”原告曾于1999年向被告催收过债务,被告吕楚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楚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借据是其本人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该借条是1998年1月22日出具,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于1999年催收过,但是被告没有明确的拒绝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没有超过20年,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纠纷系运输合同纠纷及借据中的款项系本金与利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放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又奇借款27000元。如果被告吕楚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吴又奇负担37元,被告吕楚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