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15日生女孩张某乙,于2013年5月3日在安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但被告自2013年10月再没给过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56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追索抚养费应由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张某乙的监护人江某,故原告江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原告江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