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勇诉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杨华、陈道昌、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杨华,陈道昌,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杨光普。被告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法定代表人,徐少贵。被告胡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郑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兴文县。法定代表人李丛真,职务经理。被告杨华。被告陈道昌。被告刘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勇诉被告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杨华、陈道昌、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荣、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杨华、陈道昌、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11月5日,胡荣驾驶渝BXXX**号重型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沿309省道往硐底镇方向行驶,23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28KM处时,在与前方同向由杨华驾驶停放于公路右侧的川Qxxx**号货车刮擦后,又与对面由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货车相撞,造成胡荣、李勇受伤及渝BXXX**号货车、川Qxxx**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华、李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79.25元。被告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XXX**号重型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胡荣自主经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应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渝BXX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同时胡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与杨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我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分配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首先由渝BXXX**号货车与川Q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并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都不能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三、如果本案有鉴定费用的产生,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四、其余意见同渝BXXX**号重型货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荣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修车费和施救费请求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计算;青苗损失和公路损害应该在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水泥搬运的费用是个人出具的收条,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具体的水泥搬运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杨华未予答辩。被告陈道昌未予答辩。被告刘林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依照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了胡荣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公司投保川Qxxx**号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川Exxx**号车相接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川Exxx**号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胡荣驾驶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沿309省道往硐底镇方向行驶,23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28KM处时,在与前方同向由杨华驾驶停放于公路右侧的川Qxxx**号重型货车相刮擦后,又与对面由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荣、李勇受伤及渝BXXX**号车、川Exx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胡荣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华、李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勇系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泸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泸州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同意原告李勇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胡荣系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林、陈道昌系川Q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系川Q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华系被告刘林、陈道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荣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华驾驶的川Q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元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定损,核定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8205元,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李勇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施救费票据,金额共计4700元,一张为盖有“珙县巡场川蓝汽车维修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金额为2500元;另外三张为盖有“叙永县叙永镇个体修理户罗涛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0元、900元、400元。原告李勇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之所以产生两次施救,是由于第一次施救费的产生是从硐底镇事故现场拖车至龙头镇停车场,第二次是从龙头镇停车场脱至兴文县修理厂。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勇因转移车上运输的水泥产生搬运费和转运费共计3400元;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运输的水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约3.4吨,损失金额约850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在川Qxxx**号重型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胡荣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川Exxx**号车辆挂靠协议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说明;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定损单;6、施救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7、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青苗费收条;8、搬运费收条及转运费收条、水泥损失费收条;9、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1、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胡荣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华、李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当事人胡荣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杨华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李勇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定损,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估损清单,车辆估损清单对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数量、金额、残值一一进行了评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损为18205元、施救费为2000元。李勇驾驶的川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经两次施救不当,对李勇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4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勇支付的车上货物转运费、搬运费以及货物损失,有相应的收据及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为证,且属于合理范围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8205元;2、施救费2000元;3、搬运费和转运费共计3400元;4、货物损失费850元,共计24455元。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具有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上货物的搬运费和转运费,原告李勇已经实际支出,应认定为直接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川Qxxx**号重型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胡荣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勇2000元。李勇剩余的损失22455元(24455元-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川Qxxx**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摊25%的赔付责任,即5613.75元(22455元×2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川Qxxx**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摊50%的赔付责任,即11227.5元(22455元×5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李勇13227.5元(2000元+11227.5元)。原告李勇剩余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5613.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3227.5元;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李勇承担26元,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5元,被告重庆威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