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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容诉被告商启禄、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容,商启禄,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小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冬,男,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启禄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3131123-2。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亚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威原告张小容诉被告商启禄、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高坪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卓慧、人民陪审员李文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原告刘洪刚、原告张春蓉分别起诉上列被告的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曼玲担任记录。原告张小容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冬、被告商启禄、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启禄驾驶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B08**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刘洪刚驾驶的川X87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X879**号车与王敦原所驾驶的川A760**号宝马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号车与黄晓荣驾驶的川X977**号车连续追尾,造成川A760**号车等车辆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原告张晓容所有的川A760**号车的驾驶员王敦原无责任,被告商启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川A760**号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30139元。川A760**号车经遂宁鸿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230123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严重贬值,且因维修车辆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损失人民币230123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后的降值损失,及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无车使用而产生的租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车辆维修费损失变更为211155元,并要求对车辆维修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迅达公司和商启禄连带赔偿。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称:1、张小容的车辆定损为191640.91元,其中包含施救费500元。2、该车于2014年3月从事故处理场所提出后,5月就修复,原告迟迟不提车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8万元租车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交租赁车辆合同,车辆信息及租车费发票。3、原告放弃其他无责任车辆的赔偿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我公司赔偿中扣除。4、车辆维修损失,应当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5、代步工具损失,仅以围绕处理事故产生的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且因事故发生后,张小容不配合处理,导致至今没有赔付,该损失由张小容方承担。6、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由保险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商启禄答辩称:同意迅达公司意见。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出示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包括原告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支公司和被告迅达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二)出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5180195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商启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容所有车辆的驾驶人王敦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定损为材料和工时费为210655元、施救费500元。(四)川A760**号车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共产生维修费230123元。被告保险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被告迅达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在我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及保险的相关约定。被告迅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该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和合同。被告商启禄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受损车辆川A760**号车从事故地被拖至停车场的金额为850元的拖车费票据及施救费500元的票据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商启禄垫支了拖车费及施救费1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启禄驾驶豫QB08**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没有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刘洪刚驾驶的川X87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刘洪刚驾驶的川X879**号车与王敦原所驾驶的原告张小容所有的川A760**号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号车与黄晓荣驾驶的川X977**号车连续追尾,造成四车受损,王敦原、田华、祝爱君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商启禄垫支,王敦原和祝爱君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联系到田华,本院按照其户籍地向其邮寄了询问是否主张赔偿权利的通知书,但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三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商启禄垫支的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不再在保险限额内分摊。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5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商启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刚、王敦原、黄晓荣、刘相利、袁祖兰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张,第一张核定工料费191640.91元(包含材料费191125元,工时费20000元,残值扣除19484元),该份确认书还载明施救费500元;另一份确认书载明工料费19014.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遂宁鸿鑫汽车修理厂在确认书尾部盖章。原告提供了遂宁鸿鑫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30123元的受损车辆维修发票,庭审中,原告张小容将车辆维修费变更为211155元。被告商启禄出示了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服务公司加盖印章的金额为850元的拖车费发票及金额为5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BQ08**号车、豫QC2**挂系被告商启禄购买,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经营,商启禄每月向迅达公司支付900元服务费。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保险支公司为豫BQ08**号车购买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为豫QC2**挂车购买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受损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王敦原驾驶,王敦原具有与驾驶受损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原告张小容书面承诺,不再要求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川X879**号车与川X977**号车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商启禄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商启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损费210655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车辆损失为210655元(其中包含施救费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商启禄垫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张小容自愿放弃要求无责任车辆川X879**号车与川X977**号车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合计200元),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9955元。2、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5000元。3、被告商启禄垫支了拖车费和车辆施救费合计1350元,该部分费用系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保险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商启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容车损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合计2149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商启禄垫支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合计135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被告商启禄承担5000元,原告张小容承担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审 判 员  林卓慧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