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万某某、翟某某、新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翟某某,新蔡县电业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守忠,男,系新蔡县棠村镇乡政府退休干部。被告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新蔡县蔡州大道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17623030-1。法定代表人魏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前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翟某某、新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万某某,给翟某某建房。2014年7月29日原告站在房主翟某某刚建的平顶厨房顶上粉刷主房前墙时,不幸触到从该房顶上穿过的电线触电受伤,后被一起干活的亲戚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被转送至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未愈,因没钱只好出院回家。后又于8月28日再入院治疗,至10月28日出院,住院61天。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雇主万某某和发包方即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触电,电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保障责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损害系三被告共同过错所致,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22737.09元。被告万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都是建房的包工头,我是建造房屋主体的,王某某是搞粉刷的,我们是各干各的活;王某某到无施工区闲玩,明知是高压电线穿过的危险区,王某某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综上,我认为王某某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触电时,原告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和为施工区内,该事故是原告擅自进入危险区,并不是为了建房,而是有其他是由;触电事故是电业部门的事情。综上本案翟某某没有过错,不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某某的诉求。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辩称,在原告触电的损害中,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的电力设施符合要求,无论是水平距离,还是垂直距离都是符合要求的;本案房主在建房时,本单位多次到场不让其建房,且给被告翟某某下达了违建通知,并要求其拆除,但翟某某仍违法建房,其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电力公司的线路已经建设多年,被告翟某某在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违法建房和电力设施存在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安全,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新蔡县电业公司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电业公司的诉求,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房主和包工头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为被告翟某某建造的楼房位于新蔡县棠村镇万楼村翟庄的可耕地上面。被告翟某某在可耕地上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该耕地也未经有关部门规划为居民区。该楼房位于高压电线下面。被告万某某承建的房屋由房主翟某某提供原料,万某某承建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然后万某某将粉刷的工事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王某某。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被告翟某某将地面的地基用土垫高了十几厘米。在该建房的过程中,新蔡县电业公司发现有安全隐患,遂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翟某某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翟某某在10kv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被告翟某某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该通知书由被告翟某某签收。但被告翟某某并未停止施工及拆除违章建筑。在被告翟某某施工期间,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因用电户的生活用电搬迁为由,将被告翟某某违章建筑的用电线路接通,使被告翟某某的生活及建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新蔡县电业公司的职工万传峰亦因此于2013年1月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翟某某建造的房屋粉刷主房前墙时,触到该建筑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线击伤。原告当日因伤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因伤情过重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自负医疗费32749.13元及抢救费、CT检查费330元。后原告回家休养治疗。此后原告王某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自负医疗费22445.20元。出院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70号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某为进行伤残鉴定自负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就原告王某某因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737.09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养女王某甲生于2008年10月31日,原告父亲王某乙生于1949年6月3日,原告母亲张某某生于1950年4月3日。王某乙、张某某夫妇有两个女儿及王某某共三个孩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还查明,将原告王某某击伤的高压线为新蔡县电业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裸线。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合计55524.3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90天(29天+61天)=2089.80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46522.56元(养女王某甲抚养费5627.73元/年×11年×40%+父亲王某乙赡养费5627.73元/年×14年×40%÷3人+母亲张某某赡养费5627.73元/年×15年×4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人员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0152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病历、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作出的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70号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翟某某建造房屋的工地上施工,被告翟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王某某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让原告施工,且被告翟某某应当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而未提供,且被告翟某某明知其新建的住房不在规划区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且距离高压线不在安全范围内,却仍施工建设,在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对被告翟某某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后,被告翟某某仍未停止施工,造成该事故,故被告翟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承建被告翟某某的房屋工程,并将其中的粉刷墙壁的工程分包给明知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万某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在被告翟某某施工过程中,虽向被告翟某某下达了事故隐患通知书,并已由翟某某签收,但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后来又为被告翟某某接通该非居民区的建筑电线线路,该行为虽未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联系,故被告新蔡县电力公司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而致使自己被高压电线击伤,原告对其行为缺乏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徐占国、赵东付、新蔡县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翟某某、万某某、新蔡县电业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30%、30%、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万某某、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1529.21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60458.76元,由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60458.76元,由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015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万某某、翟某某各自负担800元,被告新蔡县电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