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丈夫约在20多年前将一枪支拿回其位于阳江市家中用来防小偷。被告人谢某某的丈夫去世后,谢某某一直将该枪支保管于其家中的衣柜。直至2014年年初,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枪支藏至阳江市某某村一草棚内。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草棚内将该枪支缴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谢某某处缴获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枪状物、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