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臣,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振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臣、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可以,后来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并且越来越厉害,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这一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因同在江苏昆山打工相识,后二人均在一起打工,××××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融洽,被告一直在上海打工,原告开始也在上海打工,生孩子后,原告没有再去上海打工。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互有怨言。××××年××月××日二人生男孩王某丙,现跟随被告上学。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被子12床、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29英寸海信电视一台,其中电视机已卖掉,其他均在被告处。婚后二人建设共同财产有:康佳4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兰仕空调挂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套(包括椅子六把)、橱子三组、油烟机一台、宝岛踏板摩托车一辆、惠普台式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王海村家中。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审理中,原告称,王海小区五号楼四单元401室106平方的楼房,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买的,原告拿了2万多元,被告自己拿了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父母拿了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是被告父母一共拿了22500元,包括我们结婚和买房子的钱,我认为被告父母买房拿了不超过两万元,这个楼房也应分割;被告称,楼房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买的,原被告只是承担了22500元债务,这个债务包括原被告结婚花的钱,原告拿8000元也是还的这些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工相识,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均在一起打工两年多,相互了解颇深,原被告婚前基础深厚,婚后二人也能够为了幸福生活贡献自己力量,二人又育有爱情的结晶儿子王某丙,二人的幸福生活令人艳羡,原被告均应珍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明不想离婚的意愿,也足见其对这份婚姻的珍视与眷恋。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互有怨言,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非无法克服和弥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二人共享幸福美好的生活指日可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胜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