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陆晓楠与胡承鑫、胡杰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楠,胡杰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承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陆晓楠。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承鑫。委托代理人:郑明芬,)。被告:胡杰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原告陆晓楠为与被告胡承鑫、胡杰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胡承鑫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芬、被告胡杰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楠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胡承鑫驾驶被告胡杰汉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纺织学院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胡承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胡承鑫、胡杰汉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39.50元、误工费7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477元,合计14283.4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胡承鑫预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承鑫答辩称:愿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可以在预付原告的1000元中扣减。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胡杰汉答辩称: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67.8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非严重的骨折,不需要营养支持,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符合护理的条件,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收入减少的依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价格过高,不认可该金额。原告陆晓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承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杰汉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546.90元的事实;5.手工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因康复需要购置拐杖的事实;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误工9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的事实;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840元的事实;8.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期间减少收入723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拐杖价格超出正常范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证明力低下,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及个税证明。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5,票据金额已远超普通型的价格,显然不符常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经本院核实,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有效,对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胡承鑫、胡杰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胡承鑫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境内宁波纺织学院内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胡承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认为需病休9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6.90元。被告胡承鑫在原告治疗期间预付原告1000元。被告胡杰汉为浙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被告胡承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胡杰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胡杰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承鑫自愿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承鑫先行支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2546.90元,并依据《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67.8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伤情也未达到需完全护理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72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支出凭证,但门诊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鉴定费,属于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40元;7.辅助器具费,综合市场上普通拐杖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1-7项合计12666.9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99.04元(12666.90元-非医保267.86元);被告胡承鑫赔偿267.86元。被告胡承鑫已预付原告1000元,其无需再行赔偿,已预付的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67.86元后的732.14元(1000元-267.8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732.14元款项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的12399.04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胡承鑫。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666.90元(12399.04元-73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晓楠11666.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陆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陆晓楠负担14.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