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法定代表人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敦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丰城,该公司隐名股东。原告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铝业公司)诉被告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铝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屯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李相前,被告沛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敦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屯铝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2月25日共签订三份年度《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12年1月起开始履行,三份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液,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原告按月向被告供应铝液,具体供应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及货物的作价方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依法通知被告终止并解除双方的合同。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同解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2011年底被告在原告账面的余额为58585.04元,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铝液23824.81吨,总货款360553139元,被告已支付332600264.99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铝液货款27894288.97元。时至今日被告再未给付原告一分钱货款,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液货款27894288.97元及货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沛丰铝业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说的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产生的利息和结算方式有异议,2012年到2014年的经营过程中,已经把结算方式改变了,不是合同所规定的款到发货和月底结清,根据市场行情所作出的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是认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都有违约,况且被告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约定未能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所引起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的12月31日,第十八条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暂时中止本合同项下的相应的义务并且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尽最大努力减少该事件可能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合同规定有效期是到2014年的12月31日止,而原告在履行至2014年的3月份就停止履行合同;第二、合同规定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暂时中止合同,而原告仅仅是营销损失亏损为理由终止合同,不属于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全国其他与原告相同的铝业公司都在生产;第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应最大努力减少该事件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私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约920万的固定资产损失和4300万的应收款无法收回,其中有1300万的应收款在沛县执行局正在执行。综上所述,沛丰铝业公司认为双方都应当考虑对方的损失,尽量减少可能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对以上事件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屯铝业公司与沛丰铝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2月25日共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规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三份合同均约定沛丰铝业公司向大屯铝业公司购买铝液,2012年度和2013年度合同均规定大屯铝业公司按月向沛丰铝业公司供应铝液,具体供应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014年度合同约定交(提)货数量暂定6000吨,单价暂估14300元/吨,测算总价款8580万元。三份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及货物的作价方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三份合同均为第十五条载明“违约责任: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所引起的相关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度和2013年度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均载明“……款到发货,每周结算一次,当月货款当月结清。……”,2014年度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载明“……款到发货……”。2014年3月份大屯铝业公司停止向沛丰铝业公司供货,经大屯铝业公司与沛丰铝业公司双方核对账目,2011年底沛丰铝业公司尚欠大屯铝业公司款58585.04元,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大屯铝业公司共计向沛丰铝业公司交付铝液23824.81吨,总货款360553139元,沛丰铝业公司已支付332600264.99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沛丰铝业公司确认尚欠大屯铝业公司货款27894288.97元。之后沛丰铝业公司未再给付大屯铝业公司货款,为此,大屯铝业公司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沛丰铝业公司向大屯铝业公司支付铝液货款27894288.97元及货款利息损失(以2789428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销售提货单、内部审价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沛丰铝业公司承认尚欠大屯铝业公司货款27894288.97元未给付,但认为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已经改变了合同双方约定的款到发货、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大屯铝业公司解除2014年度合同,给沛丰铝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均有违约,沛丰铝业公司不应当赔偿大屯铝业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沛丰铝业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沛丰铝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大屯铝业公司与沛丰铝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2012年度及2013年度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当月货款当月结清,2014年度合同也约定款到发货,截止2014年3月31日沛丰铝业公司确认尚欠大屯铝业公司货款27894288.97元,之后沛丰铝业公司未再给付大屯铝业公司货款,故,大屯铝业公司请求判令沛丰铝业公司向大屯铝业公司支付铝液货款27894288.97元,符合法律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屯铝业公司与沛丰铝业公司在三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所引起的相关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并未约定沛丰铝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大屯铝业公司请求判令沛丰铝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789428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大屯铝业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7894288.97元及货款利息损失(以2789428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59元,公告费305元,合计191564元,由被告江苏沛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佑明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