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次俊秀诉被告靳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次俊秀,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凤(系次俊秀之女),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靳二小,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次俊秀诉被告靳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凤和被告靳二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俊秀诉称,从2008年7月起,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4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二小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都对的,借了150000元,我们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打欠条时已欠42000元,之后也再没付过。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别人也欠我的钱,已经到执行阶段了,拿回来我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靳二小向原告次俊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欠息42000元,被告靳二小作为借款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靳二小对向原告次俊秀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靳二小应予偿还。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应视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对原告关于主张2014年12月20日前已欠42000元利息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次俊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靳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次俊秀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