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郑建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凤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国诉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国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与时任被告经理的罗家馨见面协商工作事宜,罗家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是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作岗位是保安,工作地点是逸隆商业广场,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规定缴纳四金等内容。被告在逸隆商业广场挂牌服务,停车库旁有办公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正式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白衬衫藏蓝西服的工作服及工作胸牌。事实上,逸隆商业广场保安岗位共4人轮班,每人做二休一,每班工作12小时,白班2人,晚班1人,具体由罗家馨排班。每日上下班须在《保安执勤记录》本上签到,并作值勤事项记录。工资由罗家馨现金发放,每次应其要求在一张A4纸上签字,纸上还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数额与签字。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缴金,故多次提出异议,后罗家馨交付原告一张保单,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2013年6月起一年期意外保险,2014年3月罗家馨离职,原告遂向接手管理的高勇提出加金之事,高勇同意补交,但之后一直拖延,原告遂于2015年至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但因无法提某劳动合同故未果。现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时效,故应驳回。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管理逸隆商业广场物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3月1日,终于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按期为原告缴金。原告是保安,工作地点在逸隆商业广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及胸牌,轮班上班情况亦同原告所述,但被告处没有罗家馨,负责排班的是老李(具体姓名不清楚),工资亦由老李现金发放且从不签收,有保安工作记录本但已遗失,被告处没有高勇,不清楚逸隆商业广场是否还有其他物业工作人员,至于意外保险系原告与被告协商挂靠购买。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因故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确认以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担任保安,在被告各项目管理所在地工作,综合工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20元等内容。原告实际在逸隆商业广场担任保安。自2015年4月起逸隆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由案外人提某,但原告继续在此处从事保安工作,自称已与案外人签某。2015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通字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请求事项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同期在审相关案件共4件,原告等4位保安分别向被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不同期间的劳动关系,4位原告分别是胡国荣、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主要有:①2013年期间部分《保安执勤记录》本原件,可以看到系按日记录,有胡国荣、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等执勤人员的签字,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交接情况等记录。被告认为是4案原告串通伪造而成,2014年3月之后4人于逸隆商业广场工作期间,被告确要求填写保安工作记录,格式与原告提某的记录本类似,但已遗失。②工作服实物及照片、工作胸牌实物(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称胸牌遗失),其中胸牌上刻有被告名称、岗位是秩序维护员、编号。被告称工作服是藏青色,但并非原告所示样式,胸牌亦与原告提某的不同,并称被告其他项目没有工作服与胸牌。③盖有上海名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府公司)及被告印章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名府公司将逸隆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委托于被告,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真实,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为逸隆商业广场提某物业服务,但从未与名府公司签订合同。④盖有名府公司印章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是胡国荣、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自2013年4月1日起在逸隆商业广场担任保安。被告认为该公司没有资格作如上证明,且所述时间与原告自述不同。⑤盖有被告印章的《员工服装使用管理规定》原件,主要内容是被告关于员工着装的标准与规定,下方有胡国荣、张增节、郑建国的签字。被告认可落款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找到被告于其他项目文件后自行签的字,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⑥盖有被告逸隆商业广场管理处印章的《逸隆商业广场机动车管理规定(试行)》原件。被告称己处没有该印章。⑦签有部分业主姓名的《关于郑建国等人在逸隆广场做保安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是名府公司开发的逸隆商业广场于2013年3月起入住业主,胡国荣、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先后受聘于被告任职保安。被告称无法确认业主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认可。⑧上海市长逸路XXX号XXX室业主韩震艺、805室业主余建平持房屋产权证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分别于2013年3月及5月入住逸隆商业广场,被告是物业管理单位,挂牌服务,自入住时起即见到胡国荣、戴永兴、张增节、郑建国担任保安,不常见穿工作服,但常见佩胸牌,平时向罗某交纳物业费,没有发票只有收据,收据盖有被告印章。被告认为2013年5月入住的业主无法获知此前物业情况,两位证人就时间节点的陈述与原告自述不同,所称物业费交于罗某亦与被告无关。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利益保障明细》原件(胡国荣、戴永兴称保单遗失),具明投保单位是被告,被保险人是张增节、郑建国,利益保障生效日是2013年6月27日,期满日是2014年6月27日,保险计划是宏逸无忧团体意外保险计划等内容。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单位没有为其加金,故与被告协商挂靠购买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⑩加盖被告逸隆商业广场管理处印章的《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向172号物业使用人送达停止违规行为的通知,落款有相关业主及郑建国的签字。被告称己处没有该印章。被告并认为原告的部分举证已超举证期限。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主要有:《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相关部门作招工登记,具明与胡国荣、戴永兴、郑建国初签劳动合同,用工起始日期是2014年3月1日。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系被告自行填写后交相关部门。审理中本院注意到该备案名册上的单位联系人具明高勇,此外双方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被告处落款亦具明高勇,然被告辩称不知道高勇系何人,对此原告指称高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被告则称不清楚高勇身份,亦不清楚合同落款是否系高勇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双方是适格劳动关系主体。现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作2013年3月之后至2014年3月之前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故原告首先须就为被告提某劳动等事实存在承担举证之责。原告虽未申请言称的罗家馨到庭作证,但考察其提某的一系列证据,包括盖有被告印章的服装规定、具明被告为张增节、郑建国投保的保单、逸隆商业广场业主的到庭证言,以及同期在审4位保安的互相证明等,可以认定证据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认可服装规定落款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规定是被告其他项目上的文件,却未就所称的其他项目提某证据佐证;被告确认发放了不同于原告展示的工作服与胸牌,却没有提某相关工作服与胸牌印证,还称其他项目没有工作服与胸牌;保单具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意外保险,被告辩称系协商后挂靠购买,却无法言明协商过程,也未就所称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不愿缴金等事实提某证据证明;被告自称确有类似于原告提某的工作记录本,却以遗失为由不向本院提某;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服务于逸隆商业广场物业事宜,却称从未与开发商签订服务合同,该辩称本已有违常理,且被告未就原告提某的自2013年3月起的服务合同,以及名府公司出具的证明提某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某的业主签字证明材料,以及业主的到庭证言,被告未作进一步考证与反证。综上,被告虽就原告关于事实成立的主张持否定意见,但并非不承担举证义务,对于如上自己的主张以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采信。关于被告提某的招工备案名册,系其单方面向相关部门登记,未得原告确认,以此为凭证明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3月不足为据。须提及,被告就高勇等事实的陈述语焉不详,所述与证据显示相矛盾,故本院不采信相关辩称。关于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暂且不论原告是否一直就缴金事宜提出异议,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2月底,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不违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宗旨,故被告抗辩本院不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部分举证已超举证期限,当事人为履行举证义务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穷尽证据之行为,均系合法,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建国与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暄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