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利万与王杰、潘传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万,王杰,潘传国,卢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丁利万(曾用名丁杰),居民。被告王杰,居民。被告潘传国,居民。被告卢长斌,居民。原告丁利万与被告王杰、潘传国、卢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万、被告卢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潘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万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杰以家中生意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由被告潘传国、卢长斌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潘传国、卢长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杰、潘传国未作答辩。被告卢长斌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说用款两个月,现在过去很长时间,与我无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杰向原告丁利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由被告潘传国、卢长斌签名并捺印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丁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杰担保人:潘传国担保人:卢长斌2014年3月10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潘传国、卢长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利万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卢长斌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卢长斌辩称口头约定用款二、三个月,原告丁利万不予认可,被告卢长斌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卢长斌辩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扣除了2500元利息,原告丁利万不予认可,被告卢长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赣榆县沙河镇丁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向原告丁利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潘传国、卢长斌为该借款签名并捺印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长斌辩称口头约定用款二、三个月,原告丁利万不予认可,被告卢长斌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卢长斌辩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扣除了2500元,原告丁利万不予认可,被告卢长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卢长斌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利万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卢长斌不予认可,原告丁利万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丁利万要求被告王杰、潘传国、卢长斌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潘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利万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传国、卢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杰、潘传国、卢长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