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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怡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制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怡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洁和濮迅诺、被上诉人万福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222的《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方向供方定作螺旋压榨机一台,单价21万元,约定该压榨机总长6.2米,宽1.2米,高1.75米,总重7.2吨,其中304不锈钢总重3500KG,螺旋长2.09米以上,直径84厘米,重1.8吨,机械压水速度可调,保证机械每小时内加工物料24吨,出料口配喷水装置。合同第二条约定按行业标准制造;第三条约定供方对整机免费保修三年,终身服务。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由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第五条约定按行业标准验收;第六条约定设备由供方汽车托运,于2010年3月31日前运往广西××旺茂镇,费用由供方负担;第八条约定设备由供方免费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312号的《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方向供方定作20吨螺旋压榨机三台,每台单价13万元,10吨螺旋压榨机一台,单价11万元;该份合同总价值5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该20吨螺旋压榨机规格总长4.95米,宽1米,高1.67米,总重5吨,其中304不锈钢总重3100KG,螺旋长2.05米以上,直径63厘米,重1.6吨,机械压水速度可调,保证机械每小时内加工物料18吨,出料口配喷水装置。约定10吨螺旋压榨机规格总长4.45米,宽1米,高1.67米,总重4.5吨,其中304不锈钢总重2500KG,螺旋长1.63米以上,直径63厘米,重1.5吨,机械压水速度可调,保证机械每小时内加物料15吨,出料口配喷水装置;第六条约定设备由供方汽车托运,于2010年4月20日前运往广东省××英利镇东方农场各点,第九条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第十四条约定20100109编号合同作废。20100312号合同的第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条均与20100222号合同一致。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兴业银行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货款44万元,未付货款27万元。被告依约将第一份合同的一台大吨位压榨机运往广西××旺茂镇,将第二份合同的四台压榨机运至广东省××英利镇东方农场(三台20吨和一台10吨),安装调试完毕。在2010年5月原告发现压榨机达不到榨水质量要求,且不锈钢重量也达不到合同标重,要求被告修理。被告接通知后在2010年5月、6月15日、8月22日派员到广西、广东进行压榨机改装、修理,但是仍达不到榨水要求。至2011年11月,被告派人前往广东、广西,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修理压榨机,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派人协商退货退款事宜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被告以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原告为此申请法院要求对涉案的五台螺旋压榨机进行质量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20T、10T、大吨位螺旋压榨机不锈钢重量分别为1010.7kg、912.05kg、1593.08kg,仅占合同约定重量的33%、36.5%、45.5%,不锈钢件总重量严重不足。2、现场勘验试机中20T螺旋压榨机每小时加工物料9.33吨,约为合同约定的53%,加工物料能力明显不足。压榨后物料(剑麻渣)的含水率为69.7%,也不符合供方企业标准中不高于50%的要求。3、该螺旋压榨机在设计和制作上结构欠合理、制作工艺粗糙、存在质量缺陷,影响剑麻渣的压榨效果和生产效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及为鉴定支付人工、物料等其他费用85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服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并没有考虑到压榨设备在用户方的现状和实际使用情况,因用户方对设备疏于保管(根据约定在用户方未付清设备余款时,其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致使设备外观发生严重锈蚀及电器设备严重受损;擅自改装,致使机械性能受损;破坏性使用,导致设备近于报废;更没有考虑到设备签订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锈钢重量的真实目的以及被告方提交的经国家相关机构备案的行业标准,致使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设备质量情况。与此同时,鉴定机构对一台拼装设备的鉴定不能推出所有四台设备的原始质量。被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5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异议作了回复,认为鉴定机构在压榨机设备质量鉴定过程中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公开、公平、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根据设备实际情况,经过拆卸分析,剑麻渣开机压榨试验,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另外,从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的《20吨螺旋压榨机开机试验情况纪要》第七条规定“试机所产生的维修人工、机械等,用户方如实列出清单呈报法院”,原告方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计8590元。原告万福制药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12日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五台螺旋压榨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不锈钢总重量等条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汇款给被告合计44万元。原告在收到螺旋压榨机后,发现压榨机达不到榨水质量要求,且不锈钢重量也达不到合同标重。在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15日、8月22日,因压榨机无法使用,被告派员到广东、广西进行压榨机改装、修理,但是仍达不到榨水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反映,但均未解决。至2011年10月30日已致原告原料损失达500多万元。且因压榨机质量问题,原告已垫付修理费共计46393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前来修理压榨机,否则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赔偿原料损失和垫付的修理费,但被告没有派人修理。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十个工作日内派人协商退货事宜,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派人与原告协商退货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且经多次修理仍无法使用,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22、20100312);2、被告返还货款4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计算,从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4639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计算,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生产损失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为鉴定而垫付的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鑫华机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详细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在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试用并认可的基础上,双方于2010年1月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12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109、20100222、20100312),合同的标的物为六台螺旋压榨机。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照行业标准制造”,并约定了验收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将设备安放在广东湛江下桥的剑麻一厂、二厂、三厂、五一剑麻厂及旺茂剑麻厂。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派人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原告未对压榨机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由于本案所涉设备为特殊行业的设备,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双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的企业标准进行了验收,原告对设备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情况说明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利息,更无权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生产损失的诉权。1、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就将设备投入正常生产,设备运行状态良好。原告提交法院的维修费票据中,大部分是收据,仅有小部分为正规发票,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诉讼请求中的全部维修费用。2、设备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派人修理。被告派员实地查看并了解情况,发现设备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或擅自改装造成的。2010年7月,因旺茂剑麻厂压榨机减速机损坏停机,被告公司派员前往广西并通知减速机供应商派技术人员前往广西协同诊断事故原因并维修,发现是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减速机损坏,于是原告自行购买减速机进行维修。后原告向减速机供应商温州沃力特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帮助原告改造压榨机,遭到拒绝后,原告于2010年7月至8月未经被告同意进行改造,造成其剑麻一厂、二厂、三厂、五一剑麻厂的几台设备出现进出料不畅、出料口物料中空、麻渣湿度增大的状况,而广西旺茂剑麻厂的设备因没被私自改造至今在生产使用,脱水效果良好。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负担修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六台螺旋压榨机的剩余货款3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反诉诉讼费用由万福制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于本案涉案的剑麻压榨机是五台还是六台问题,本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的是编号为20100222和20100312二份合同,且20100312号合同第十四条写明(合同编号20100109作废),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交付了20100109号合同约定的螺旋压榨机,可见被告仅交付给原告五台压榨机,总货款为71万元,已付44万元,未付27万元。被告反诉称存在三份合同、原告方未付货款3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20100222和20100312号二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提供的五台螺旋压榨机是否有质量问题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制造标准和验收标准均按行业标准,但被告方直至第一次开庭前仅提交了该企业的企业标准,辩称没有行业标准。直至司法鉴定期间,也没有提供行业标准,而是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指定期限之后才向法院邮寄了其所谓的行业标准,可见被告方在制造和调试、修理涉案压榨机期间,没有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而且陈述及举证前后不一。鉴定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经权威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20T、10T、大吨位螺旋压榨机不锈钢重仅占合同约定重量的33%、36.5%、45.5%,不锈钢件总重量严重不足。20T螺旋压榨机每小时加工物料仅为合同约定的53%,加工物料能力明显不足。压榨后物料(剑麻渣)的含水率为69.7%,也不符合供方企业标准中不高于50%的要求,被告方提供螺旋压榨机在设计和制作上结构欠合理、制作工艺粗糙、存在质量缺陷,影响剑麻渣的压榨效果和生产效益,该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以及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方达不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二份合同、返还已付货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交付的五台压榨机退还给被告,由被告方负责运回或处理。三、鉴于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供方返还货款的同时应支付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修理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按合同约定供方免费保修三年,因此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方提交的有被告方的维修人员贾新建签名的修理发票共计16030元、修理在广西的压榨机的修理费9870元应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没有发票原件或没有被告方修理人员签字确定的票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五、被告的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222合同和编号为20100312号合同。二、限被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加工款440000元,修理费25900元,共计46590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万福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为鉴定而支付的其他费用8590元,共计100290元(均由原告台州万福制药有限公司预付),均由被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反诉原告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华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历时三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原审法院历时三年作出本案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l、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鉴定申请并进行鉴定且鉴定时间长达两年有余,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详细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约定。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就是浙江方正鉴字第2014F039号鉴定报告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鉴定报告书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完整、合理、公正反映设备真实情况,其只是对拼装设备进行了鉴定,而不是对未经改装的原始设备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中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断章取义,结论武断,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能被采信。鉴定结论对合同中压榨机不锈钢重量理解错误,鉴定结论中试机过程及产量认定与鉴定现场视频不符,鉴定结论对合同中约定含水率问题断章取义,对设备机械构造认定武断,无科学依据。庭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完整的录像视频,视频显示现场工人人工进料、机器断电保护、机器正常运转的各个过程,这与鉴定报告中设备没有完全保护机制、进料不达标准、设备构造设计不合理的表述明显不一致。被鉴定的这台设备,是损毁多年的多台设备拼装而成,对其鉴定不能推定其他四台设备的原始质量,更不能得出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设备达不到合同目的的结论。该鉴定报告没有完整、合理、公正反映设备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法院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原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交付设备后,被上诉人就将设备投入正常生产,设备运行状态良好。被上诉人唯一的证据是浙江方正鉴字第2014F039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没有完整、合理、公正的反映设备真实情况,且该鉴定结论没有附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其只是对拼装设备进行了鉴定,而非原始设备。在鉴定结论中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断章取义,结论武断,缺乏科学依据,且在上诉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被采信,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鉴定现场视频和在国家机构备案的技术标准不予采信,反倒采信了存在重大瑕疵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而做出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设备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多次拒绝支付设备余款,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设备破坏性使用,致使设备损坏;擅自改造且疏于保管,致使设备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重要的问题,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合同,在未付清全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对仍属上诉人所有的设备疏于保管,致使设备外观发生严重锈蚀及电器设备严重受损;肆意擅自改造,致使机械性能受损;破坏性使用,导致设备几乎报废,广西博白压榨机一直使用到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却对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且为被上诉人创造了效益这一问题予以回避,更加刻意忽略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设备使用至报废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相应费用,但没有注意到设备所有权仍属上诉人的设备已经因被上诉人的使用、改造、保管而几乎报废,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返还给上诉人全新的没有经过改造的处于原始出厂状态的设备这个可能。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但不利于案件的解决,更加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拒绝付清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上诉人剩余货款3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既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也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况。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以一份明显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万福制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不存在审限超期。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起诉,原审法院同日立案。按期通知上诉人应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这段时间的拖延是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审理管辖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并在同一天将案卷材料移送司法鉴定科。鉴定机构最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报告。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但上诉人却以代理律师开庭冲突为理由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后来定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这又是上诉人的原因引起拖延。原审法院因案情复杂,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在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判决,没有违反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期审理,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司法解释虽然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鉴定查清事实,随时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这既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无可指责。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除去双方补充和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本案鉴定也不存在超期。鉴定人是否应出庭,上诉人在原审时对鉴定结论的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申请,而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多次到场与鉴定人员对质,双方均向鉴定机构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鉴定人均作了笔录。2014年10月11日两份记录,2014年10月15日记录,2014年10月17日记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对鉴定方案提出的异议作了书面答复。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0日给法院的一份说明中也承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绍涛、赵莎莎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5日作了回复和说明,且上诉人也未申请其出庭,因此己无出庭必要。总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5台压榨机的质量问题。为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修理费用的票据、广西农垦国有旺茂总纤维加工厂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就质量问题发给上诉人通知、2012年2月9日再次就质量问题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等证据,能证明产品质量不符要求,上诉人在2010年5月、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22日进行过维修,但均未解决。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更进一步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1、关于5台压榨机的不锈钢重量问题:合同约定1台大吨位压榨机总重7.2吨,其中不锈钢总重350OKG,而实际不锈钢总重仅为1593.O8KG,仅为合同约定重量的45.5%,不锈钢重量严重不足。合同约定3台20吨压榨机每台总重5吨,其中不锈钢总重310OKG,而实际不锈钢总重仅为1010.7KG,仅为合同约定重量的33%,不锈钢重量严重不足。合同约定1台10吨压榨机总重4.5吨,其中不锈钢总重25OOKG,而实际不锈钢总重仅为912.05KG,仅为合同约定重量的36.5%,不锈钢重量严重不足。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总重是工艺总重,即不是生产成品后的不锈钢总重,而是生产需要的不锈钢原材料总重。这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总重是指整台压榨机的总重量,合同约定的其中不锈钢总重即指整台压榨机总重量中的不锈钢重量,根本不是生产前的原材料重量。事实上,压榨机的总重也达不到合同要求,10吨压榨机总重应为4.5吨,实际仅为3.36吨,只占合同约定总重的75%。2、关于5台压榨机的产量:合同约定1台大吨位压榨机应保证每小时内加工物料24吨,3台20吨压榨机每台保证每小时内加工物料18吨,1台10吨压榨机保证每小时内加工物料15吨。鉴定结论为:20吨压榨机每台每小时加工物料仅为9.33吨,仅为合同约定的53%,加工物料明显达不到要求。3、关于压榨后物料的含水率问题:压榨后的含水量,在上诉人自己的企业标准中载明:压榨脱水后的固相含水率应不高于50%。而实压榨后物料(剑麻渣)含水率高达69.7%,不符合上诉人厂家的企业标准。4、压榨机的设计和制作上的问题: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压榨机在设计和制作上结构欠合理,制作工艺粗糙,存在质量缺陷,影响剑麻渣和压榨效果和生产效率。鉴定结论中的上述质量问题只要具备其中1项或2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不能成立。很明显,第1项中的5台压榨机的不锈钢重量不合要求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三、解除合同有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压榨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理时反而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如被上诉人所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没有上诉人签字的维修费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巨额损失均未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都是推卸责任之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一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合同标明的重量是工艺重量。一份不锈钢重量计算表,在原审中提交的涉案机子的汇总明细表,记载造一台设备需要多少不锈钢,用以证明标的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重量。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重量指的是工艺重量不是净重量。2、七组鉴定现场照片,第1组照片是机子外观形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压榨机的维护保养极差,外壳生锈非常严重。第2组照片,用以证明压榨机存在部分电器原件的缺失,导致机子无法启动。第3组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对压榨机的螺旋片进行加厚改造。第4组照片,用以证明压榨机的出料口部位有加长等动作。第5组照片,用以证明薄板进行了改造,跟原来的不一致,导致出料困难。第6组照片,用以证明这台机子是广西薄板的压榨机,属于改动最小的,压榨机上面的减速机破损,已经更换,说明机子在2014年8月还在生产。第7组照片,用以证明这台机子测试的压榨机并不是上诉人原始交付的压榨机,是组装而成。3、一份书面鉴定资料的说明,用以证明鉴定的设备是拼装的,不是原始的,在压榨的过程中出水量非常大,符合合同的要求,鉴定报告中对产量的说明人工加铲车的状态,对产量是有影响的。现场的鉴定视频资料证明鉴定机构不符合客观事实。4、证人刘某和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改造过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负责人签名,这份证明没有签名,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同对压榨机的规格都明确约定,而这个证据证明的是工艺重量,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这些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上诉人参加的,有关鉴定记录中都签字认可了。这些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拍照时间都不知道,不予认可。勘验记录都有上诉人人员签字,上诉人完全是歪曲事实。视频与照片鉴定机构都有,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鉴定视频说明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不锈钢的重量应按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讼争的压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对压榨机空载试验、负载试验的压榨机均征得双方同意,上诉人提供的这组照片也不能否定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也不能否定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二份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二审双方争执的是讼争压榨机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限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五台压榨机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五台压榨机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鉴定后,成立了专家组,制定鉴定方案,对鉴定事项及鉴定专家组成员情况告知了双方,双方均同意鉴定方案,然后鉴定专家组成员到达现场,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案情了解,并对涉案螺旋压榨机进行了确认和现场勘验,形成会议纪要,后鉴定专家组进行实物勘验、螺旋压榨机不锈钢零件称重,空载试验、负载试验、含水率测定,通过一系列试验、技术分析,形成专家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从鉴定材料反映的内容看,专家组进行现场勘验、现场试机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勘验现场也均有双方当事人参加,取材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进行试验、科学分析,整个鉴定过程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公开、公正,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专家组成员职称资格具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定意见显示的20T、10T、大吨位螺旋压榨机不锈钢重为1010.7KG、912.05KG、1593.08KG,仅占合同约定重的33%、36.5%、45.5%,不锈钢件总重量严重不足。现场勘验试机中20T螺旋压榨机每小时加工物料9.33吨,约为合同约定的53%,加工物料能力明显不足。压榨后物料的含水率为69.7%,也不符合供方企业标准中不高于50%的要求。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五台压榨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违约明显。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制造。可上诉人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行业标准,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制造、调试和修理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进行生产。鉴定机构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销售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交付的压榨机质量符合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对机器出厂时的原始状态进行鉴定,故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书面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上诉人称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接着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裁定,然后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压榨机质量符合约定。对此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原审审限从此暂停,进入委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2015年4月13日审理终结。从立案至结案的时间减去管辖异议和鉴定时间,原审法院在202天内审结本案,虽超过六个月,但经批准延长了六个月审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理本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但因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提出反诉的内容也未涉及质量方面的内容,直到第一次开庭才以质量符合约定抗辩,因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申请鉴定,不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法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目的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举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就提出申请鉴定,也是积极的态度,故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鑫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