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上诉人王XX、王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兵,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被继承人王XX和张XX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三子王XX、小女王XX,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12月8日去世,生前在位于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的南洼有承包地2.10亩,2010年该地被平泉县林业局租用。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每亩涨到1200.00元,即土地租金为2520.00元,已由被告支取。被继承人张XX生前(2013年9月26日)将该承包地中属于其个人承包地的收益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由被告王XX继承。在诉讼过程中,王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XX在生前留有遗嘱,对其遗产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应由被告王XX继承,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XX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2014年发放租地款时,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故该遗产应由四子女继承,王XX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即每人分得420.00元。因该款现在被告处,由被告负有相应给付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张XX2014年的土地租金1260.00元由被告王XX继承,被继承人王XX2014年的土地租金由被告王XX、原告王XX、王XX每人继承420.0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王XX人民币各4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XX、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遗产适用被继承人张XX生前遗嘱,判决遗产归王XX所有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平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上仅有一名公证员署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两名公证员全程亲自办理的规定,属无效公证。2、被继承人张XX所立遗嘱的内容违反事实,是无效的。在该份遗嘱上记载“共有房院一处,房屋三间,房后一顺水的小房三间,坐落在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二组,土地使用证丢失,档案编号为091439号”。事实上,在1991年3月13日,王XX、王XX、王XX及父亲王XX就签订了《财产所有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XX遗嘱记载的房屋归王XX所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王XX所有,不存在土地使用证丢失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曲解《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为“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全程办理”既强调亲自见证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过程,也包括由两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一审法院判决公证遗嘱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继承人张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两位上诉人在张XX生前对其不进行赡养,张XX通过诉讼执行了上诉人的赡养费,所以上诉人王XX、王XX对其父母生前的遗产无权继承。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平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该条款并未规定公证书上必须有两名公证员的署名。因此,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法定继承。关于公证遗嘱中房屋的内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1991年3月13日签订《财产所有权协议书》已经废止,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到房屋的问题,只是提到土地收益分配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XX、王XX提交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没有丢失,由上诉人王XX持有;证据二:1991年3月13日,上诉人王XX、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及其父亲王XX签订的《财产所有权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张XX生前所立遗嘱中的房屋归王XX所有,被继承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王XX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父亲王XX,且王XX在其生前问过上诉人房产证在哪里,但上诉人王XX不承认由其持有,为此王XX申请了补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现已经过期。1991年签订的协议已经废止。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到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未提到房屋的问题,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卧龙镇八家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王XX的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曾申请补办。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生前所有的共同财产,不是王XX的。上诉人王XX、王XX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录音无法核实是不是被继承人张XX的声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王XX、王XX和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的母亲张XX生前留有遗嘱,对其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处分,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王XX、王XX认为被继承人张XX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公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XX在遗嘱中对其承包地收益进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土地租金应按遗嘱继承分配。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仅对土地租金部分提起诉讼,未对遗嘱中房屋的处分提出异议,二审上诉提出被继承人张XX生前所立遗嘱中对房屋部分的处分无效,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基于被继承人张XX生前所做的公证遗嘱对土地租金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