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牛勤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勤,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牛勤,男,44岁。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升平矿业),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矿。法定代表人郭告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职员。原告牛勤与被告升平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勤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0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6万元的利息5.52万元。被告升平矿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和6万元的利息5.52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牛勤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2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0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