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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生学与寇永朝、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学,寇永朝,李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张生学。被告寇永朝。被告李国勇。原告张生学诉被告寇永朝、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学、被告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永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学诉称,2013年4月6日,二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永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李国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是被告寇永朝,其只是担保人,所借款项也由被告寇永朝所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寇永朝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永朝未偿还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生学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学与被告寇永朝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寇永朝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寇永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永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学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李国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永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寇永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