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十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十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xx,男,25岁。被告杨xx,男,32岁。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找我说他现在有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5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归还。考虑到与被告多年感情,就于当日借款给被告现金40,5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当时我和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只是担心被告不还钱,但车辆不是被告自己的,他没有权利买卖车辆,我和他的买卖车辆协议是无效的。他说用车抵账,因为车根本不值钱,不能说抵账就抵账,我不同意用车抵欠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博支付35,000.00元的本金。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因为原告没有说明欠条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该欠条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11月3日我到原告经营的xx抵押寄卖行,用他人的宝来车(车牌照为辽P061**)抵押贷款30,0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2,1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为700.00元),在此之前我与原告口头定的是抵押50,000.00元,在2014年11月3日原告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只有30,000.00元,以后有钱的话再拿。过了一个月后,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利息,我只给拿了1,000.00元利息,(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原告又借给我7,000.00元,是无利息的)。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那就去公司打个总条吧,2014年12月4日我就在xx抵押寄卖行给原告打了欠条,加上借的7,0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4,5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有三百元的律师咨询费),扣除我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合计是40,500.00元,当时有证人可以证明这件事情。我用封xx的宝莱车抵押借款30,000.00元是为郭xx借的,我是为他们跑事,欠条是我的签字,但这钱是郭xx用了,我没有用这钱。另外我已经将两个月的利息以及后借的无利息7,000.00元中的2,000.00元还给原告了,同时原告在我付利息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把宝莱车辽P061**抵押给别人,所以车抵账没。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xx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款人杨xx向原告吴xx借款现金人民币40,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周期为30天。如未按欠条上规定的日期归还40,500.00元,原告可到当地法院起诉被告杨xx,被告杨xx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杨xx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吴xx出具的收条一份;3、轿车辽P061**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被告杨xx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郭xx于2014年11月3日为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郭xx今借杨xx现金三万元整12月3日还清”;2、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xx经营的塔河县xx抵押寄卖行与被告杨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人刘xx出庭为被告杨xx作证,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同时证明了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40,500.00元的欠条具体经过。被告杨xx对原告吴xx出示的收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用案外人的宝来车抵账了,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xx对辽P061**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认可。原告吴xx对被告杨xx出示的案外人郭xx于2014年11月3日为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郭xx自己书写。原告吴xx对被告杨xx出示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个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被告杨xx不是原车主,没有买卖该车的权利,也没有将该车抵押的权利。当时是因为担心被告杨xx还不上钱,减少损失才与被告杨xx签订的这份协议,向被告杨xx借的车。现在车辆还在自己的手中,只要被告还钱就可以返还车辆。原告吴xx、被告杨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xx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xx出具的车辆照片及行驶证,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杨xx出示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证实了被告杨xx是使用他人的车辆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不予以确认其有效性。对于案外人郭xx为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属于被告杨xx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xx向原告吴xx借款30,000.00元,约定每10,000.00元月利息70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把他人的辽P061**的机动车出卖给原告价值30,000.00元,被告将他人辽P061**的机动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又无息借款给被告7,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前,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给原告3,500.00元(包括一个月的利息2,100.00元和300.00元的咨询费及第二个月利息1,100.00元)及无利息7,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合计为5,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xx为原告吴xx出具了40,500.00元的欠条,约定借款周期为30天。同时杨xx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500.00元的收条。到期后原告吴xx向被告杨xx索要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被告杨xx以原告吴xx已经将车辆抵债给他人,双方以车抵债已经结清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吴xx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xx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放弃利息的索要。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杨xx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给付的标准及给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吴xx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xx给付本金35,000.00元,放弃利息的索要,因此被告杨xx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是用他人的车辆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车辆,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杨xx以车抵账的诉辩主张。被告杨xx向原告吴xx借款的欠条系自己亲笔所书,故不予支持其为他人借款,借款系他人所用与自己无关的诉辩理由。被告杨xx使用他人的车辆与原告吴xx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杨xx应当及时偿还借款3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12.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吴xx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6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