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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海、王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海,王玉凤,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新海。被告:王玉凤。被告:王建军。被告:桑红云。被告:蔺海明。被告:张文华。被告:王凌波。被告:张菊英。被告:王银行。被告:刘玉娟,寿光市文家街道苏家庄村10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海、王玉凤、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王建军、桑红云、王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刘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新海、王玉凤经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1520.87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641.54元,2015年3月16日归还609.99元,2015年5月17日归还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95227.60元及利息5830.96元至今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新海、王玉凤偿还借款本金95227.60元及利息583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刘玉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军、桑红云、王银行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海、王建军、蔺海明、王凌波、王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对借款人进行不同额度的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按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玉凤、桑红云、张文华、张菊英、刘玉娟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新海使用贷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新海、王玉凤尚欠本金95227.60元及利息5830.96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海、王玉凤经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十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新海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新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玉凤作为共同清偿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追偿。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刘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227.60元及利息5830.96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建军、桑红云、蔺海明、张文华、王凌波、张菊英、王银行、刘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海、王玉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共计2185.5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廷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