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1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魏香云与陈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香云,陈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4232号原告魏香云,女,193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女,1969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告陈秋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魏香云诉被告陈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香云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7月底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建华母亲魏香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香云借款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