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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学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0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学峰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某商场二楼柜台旁,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售货员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柜台内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9元)。破案后,家属已退赔。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学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学峰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学峰于2015年4月11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某商场二楼柜台旁,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售货员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金色苹果6(16G)手机1部(价值475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学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学峰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峰无视国法,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学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学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