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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东旗与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旗,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旗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东旗支付其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李东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东旗、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李东旗购买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玻璃钢化粪池,总价款40万元左右。2011年9月4日,李东旗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玻璃钢化粪池款45000元正(肆万伍仟园正)李东旗2011年9月4日”。2015年5月6日,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东旗支付其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称原、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产品质量有问题拉回来就换新的,如李东旗需要开税票按李东旗要求,让怎样开就怎样开,税票是帮忙,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45000元是双方结算过后的货款,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已让了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李东旗偿还剩余货款45000元,有李东旗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东旗辩称,之所以不支付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是因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且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让李东旗补交了税金,但没有按规定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税票,导致李东旗的货款被拒付,还因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原因,使李东旗多花1万元的费用,所以不应支付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对李东旗上述辩称理由,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李东旗也未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李东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李东旗负担。李东旗上诉称:上诉人李东旗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李东旗是否欠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4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东旗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李东旗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经查,与其向被上诉人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故李东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东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