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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军与刘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刘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21号原告:XX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华,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与被告刘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刘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10时21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西往东)800米某康某时,与被告刘景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刘景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粤R×××××号车辆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现请求判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5322.84元(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20299.4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10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1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景华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粤R×××××号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R×××××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宜支持,即使一并处理,也不应超过10000元;护理费只同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另外,请求法院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若是机动车,则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后,我司只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21分许,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西往东)800米某康某时,与被告刘景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此作出第4401119201506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刘景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被告刘景华驾驶的粤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新市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共住院治疗17天,期间施行了“右小腿清创+胫腓骨开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每两周复诊,术后4-6周拆除石膏,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2、休息12周,加强营养,每月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不适随诊。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并记载了“住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治疗及手术费用估计约15000元”的意见。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30299.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予以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负重、行走困难,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原告的母亲刘某乙(1953年6月18日出生)共生育有原告等三名子女,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扶养;原告育有一子名为王某(1998年8月8日出生)。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名仕堂鞋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丙,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厂大鞋业商贸城B036号铺,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及该店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证实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该店任职业务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再回来上班,该店已停发其工资。3、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沙涌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李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沙涌南村前大街一巷21号1楼。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原告与被告刘景华各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刘景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非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于刘景华驾驶的粤R×××××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刘景华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故本院参照该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新市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30299.44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载明原告仍需施行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后续治疗及手术费用约15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认为酌情按1000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7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1360元(17×80)。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12周(即84天)的护理费,虽然医嘱载明原告仍需一人陪护12周,但不足以证实其已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医院医嘱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60天,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为3000元(60×50)。因此,该项损失合计为4360元。5、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6、误工费。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98天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基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月工资1895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为6190元(1895÷30×98)。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就医、事故处理、伤残鉴定及原告的受伤部位等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评定而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2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120771.6元(30192.9×20×0.2)。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刘某乙(扶养义务人为3人)及原告的儿子王某(扶养义务人为2人),该项损失应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刘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8年,计为26606.28元(22171.9×18×0.2÷3);王某的扶养年限为一年一个月(即13个月),计为2401.96元(22171.9÷12×13×0.2÷2)。由于原告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75.1元并未超过上述金额,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项损失合计为14704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按12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计为214296.14元。实际赔付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项目损失为4029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173996.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94296.14元(40299.44-10000+176729.84-1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56577.68元(94296.14×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577.68元。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0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602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立欣郭炳泽 来自: